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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贷款]合同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只加盖公章不签字的,合同无效

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刘晓勇律师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一般均为格式合同,本案中银行的格式合同中约定“合同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且加盖公章时生效”,而案涉合同中保证人仅加盖了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那

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刘晓勇律师

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一般均为格式合同,本案中银行的格式合同中约定“合同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且加盖公章时生效”,而案涉合同中保证人仅加盖了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那么这种情况下,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呢?

1、2013年9月22日,兴华街信用社与兴锴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

2、兴华街信用社与郡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郡宇公司为上述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经签约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

3、经查明,《保证合同》上郡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未加盖郡宇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4、再查明,在签订《保证合同》之前,郡宇公司曾向兴华街信用社提交了郡宇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情况说明》,有拟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5、借款到期未偿还,兴华街信用社将兴锴悦公司与郡宇公司诉诸法庭,要求郡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郡宇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抗辩。

案涉《保证合同》是否生效?郡宇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经签约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且《保证合同》末尾部分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栏目,说明只有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同时具备的条件下,该《保证合同》才生效。双方当事人该约定意思表示清楚,不存在歧义。因《保证合同》上郡宇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未加盖公司印章,故案涉《保证合同》并未生效。

虽然在签订《保证合同》之前,郡宇公司曾向兴华街信用社提交了郡宇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情况说明》,有拟对兴锴悦公司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在双方就担保形成合意且生效之前,郡宇公司签约过程中有放弃盖章拒绝签约的权利。故《保证合同》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兴华街信用社依据《保证合同》主张郡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本案问题常见与金融借款之中,一般的金融公司都有自己的格式合同,以方便在办理业务时高效、快捷。合同中也多有约定“本合同经签约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之类的条款。因为对于公司签订合同时,“签字+盖章”是合同生效最为保险的方式。

但是从法律上讲,公司签订合同时只加盖公章也往往能够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很多业务员在办理借款业务时,常常忽略了要求自然人签字的情形。

因此提醒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的读者,需要仔细审查一下自己的格式合同,是否具有这种“签字+盖章”才能生效的约定,在办理信贷业务时一定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笔者从事银行法律顾问,经常遇到金融债务的担保、执行等方面问题,希望通过案例解析的方式,表达自己的观点,与各位读者交流,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关注+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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