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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里能贷款5万]汽车消费贷款概述

(一)基本概念消费贷款又称为消费信贷,是指金融机构对消费者个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耐用消费晶,或支付其他费用的货币贷款。其中金融机构是指以银行为代表的各种融资服务机构。消费者个人既包括以家庭为单位的消费群体,又包括以个人为单位的消费主体。耐用消费晶或其他费用支出,是指用于购买那些具有较高价值的,不易被低价值商品替代的,具有较充足的商品供应能力和普及趋势的生活消费晶,以及用于教育、医疗、旅游等生活消费方

  (一)基本概念  消费贷款又称为消费信贷,是指金融机构对消费者个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耐用消费晶,或支付其他费用的货币贷款。其中金融机构是指以银行为代表的各种融资服务机构。消费者个人既包括以家庭为单位的消费群体,又包括以个人为单位的消费主体。耐用消费晶或其他费用支出,是指用于购买那些具有较高价值的,不易被低价值商品替代的,具有较充足的商品供应能力和普及趋势的生活消费晶,以及用于教育、医疗、旅游等生活消费方面的较高价值费用的支付。消费贷款一般分为分期偿还贷款、周转贷款、一次性偿还贷款等三种形式。
  1.分期偿还贷款  分期偿还贷款是指借款者在贷款到期之前分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贷款。多数情况下,消费者申请这种贷款的用途是为了购买耐用消费品,如住房贷款、汽车贷款等。
  根据借款者取得贷款的途径不同,分期偿还贷款又分为直接贷款和间接贷款。
  (1)直接贷款也称买者贷款,是指消费者直接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从银行取得贷款。
  (2)间接贷款也称卖者贷款,是指借款者向某种商品的零售商提出借款申请并与其商定贷款条件,然后由零售商将已商定的贷款协议交由银行审批,银行批准后按照事先商定的条件向零售商发放贷款,由零售商再将贷款提供给消费者。
  间接贷款的对象是零售商,由于其资信较高,违约风险较小,实际上等于银行将消费者的违约风险转嫁给了零售商。所以,对于银行来说,间接贷款较直接贷款更为有利。
  2.周转贷款  周转贷款的最常用的两种形式是信用卡贷款和超限额贷款。起初这两种贷款形式都是与支票账户相连的,实际上是商业银行向其支票存款户提供的一定期限、一定额度内透支的权利。由于这两种贷款形式具有透支性,为防止恶意透支等违约行为,一般都规定一定的限额使用权利且利率较高。
  目前,在美国除了商业银行为其存款户发放信用卡贷款和超限额贷款之外,还有许多专门的信用卡公司根据消费者个人的信用记录,专门通过发放一定额度和一定利率的信用卡贷款获得经营利益。
  3.一次性偿还贷款  一次性偿还贷款是指借款者在贷款到期前,必须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的贷款。
  一次性偿还贷款的借款目的,一般是应付临时性的资金短缺。因此,一般期限较短、数额较大,银行在发放这种贷款时,以借款者在未来时间内十分准确的现金收人作为预期还款来源,其利率水平也要根据借款者预期收入的确定程度而定。典型的一次性偿还贷款是过渡性贷款,例如,消费者在支付新住房的预购定金时,由于旧住房尚未出售,缺乏现金而向银行申请一笔过渡性贷款以支付定金,待旧房出售后偿还贷款。显然,此种贷款具有过渡的性质。
  (一)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为减少保险十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发生全部损失的按出险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二)责任免除  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2)因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3)运载货物自身的损失;(4)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三)保险金额  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四)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的绝对免赔率。
  (1)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①全车损失,按照车辆损失险条款有关赔偿处理的规定计算赔偿金额,并实行2%的免赔率。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的,每缺少一项,增加1%的免赔率。缺少原车钥匙(任何一把)增加3%的免赔率。
  ②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
  ③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扰案证明及车辆已报停手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由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赔付结案。
  (3)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被找回的处理方法:  如果保险人尚未支付赔款,应将保险车辆归还被保险人,保险人只需要按照附加险中有关赔偿的保险责任进行赔偿。
  如果保险人已支付赔款,车辆应归还被保险人,同时被保险人应将赔款返还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辆,则该车辆的所有权归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手续。
  保险责任  (1)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
  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是指保险车辆全车(含投保的挂车)在停放中被他人窃走,或在停放和行驶中被劫走或被夺走,下落不明。
  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独立的刑事侦察部门立案并出具书面证明。
  满肋天是指自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之日起满6天。
  (2)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3)保险车辆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责任免除  (1)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抢劫、抢夺。
  (2)保险车辆被诈骗、罚没、扣押造成的损失。
  保险车辆被他人诈骗或由于被保险人违反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被有关国家机关罚没、扣押期间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3)被保险人因民事、经济纠纷而导致保险车辆被抢劫、抢夺。
  只要是被保险人与他人因民事或经济纠纷而导致保险车辆被抢劫、抢夺,无论公安部门是否出具保险车辆被抢劫、抢夺的书面证明,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
  (4)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5)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保险车辆肇事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6)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一)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  施救费用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施救费用仅限于对保险车辆的必要、合理的施救支出。如果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应按照保险车辆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即按照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占施救总财产的实际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具体计算公式为:  保险金额等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  施救费二实际施救费用X事故责任比例X(保险车辆实际价渺实际施救财产价值)X(1—免赔率)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  施救费:实际施救费用X事故责任比例X(保险金缈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X(保险车辆实际价惭实际施救财产价值)X(1—免赔率)  (二)车辆残值的处理  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保险事故车辆残值的处理方法: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尚有价值的剩余部分,应由堡堕全同被保险人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计算赔款时直接扣除。第三者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值也按此处理。
  (三)免赔率的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  (1)负全部责任的以及单方肇事事故免赔率为2%;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2)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
  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3)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范围内实行5%的绝对免赔率。
  (4)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事故车辆的修理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或双方认可的保险公估人进行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被保险人可以自行选择修理厂修理,也可以选择保险人举荐的修理厂修理。保险人所推荐的修理厂的资质应不低于二级。保险车辆修复后,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委托直接与修理厂结算修理费用,但应当由被保险人自己负担的部分除外。
  (五)代位追偿权利  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六)保险合同的终止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车辆损失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1)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  (2)按照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3)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投保车辆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设备时,应在保险合同中列明设备名称与价格清单,并按照设备的实际价值相应增加保险金额。新增设备随保险车辆一并折旧。四、车辆损失险的赔偿处理(一)保险人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1)按照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损失的赔款计算方式为:  ①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实际价值—残值)X事故责任比例X(1—免赔率)全部损失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实际全损是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受损严重,失去修复价值;推定全损是指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推定为全损。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②发生部分损失时,按照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实际修理费用—残值)X事故责任比例X(1—免赔率)部分损失是指保险车辆受损后,未达到整体损毁或推定全损程度的局部损失。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均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
  (2)按照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损失的赔款计算方式为:  ①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实际价值—残值)x事故责任比例X(1—免赔率)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照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保险金额—残值)X事故责任比例X(1—免赔率)②发生部分损失时,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实际修理费用—残值)X事故责任比例X(保险金额/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X(1—免赔率)保险车辆的最高赔款金额及施救费用分别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车辆按照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加免赔金额之和达到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但是,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损失或费用支出,只要每次赔款加免赔金额之和未达到保险金额,其保险责任仍然有效。
  确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的方式有三种。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下三种方式规定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及相应的保险赔偿处理的依据。
  (1)按照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2)按照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
  (3)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以这种方式确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同类型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以上三种方式之一确定保险金额。原则上新车按新车购置价承保,旧车可以在三种方式中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自愿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的不同确定方式直接影响和决定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赔偿的计算原则。
  (1)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自然磨损足指由于保险车辆使用造成的机件损耗。
  朽蚀是指保险车辆的机件与有害气体、液体相接触,被腐蚀损坏。
  故障是指由于保险车辆某个部件或系统性能发生问题,影响车辆的正常工作。
  轮胎单独损坏是指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轮胎的单独破损。
  但是,因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损坏而引起的保险事故(如碰撞、倾覆、坠落等),造成保险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失,保险人应予以赔偿。
  (2)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人工直接供油是指不经过车辆正常供油系统的供油。
  高温烘烤是指无论是否使用明火,凡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的加热、烘烤升温的行为。
  (3)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是指车辆装载的货物从车上掉落砸伤他人或砸坏他人财物。
  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是指在保险车辆正常行驶时,车上货物与本车相互撞击,造成的损失。
  (4)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5)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即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没有及时进行必要的修理,或修理后车辆没有达到日常使用标准而继续使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扩大的部分。
  (6)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造成的损失  自燃是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也就是在没有外界火源,保险车辆也未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由于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以及载运的货物等发生问题引起的火灾。
  不明原因的火灾是指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
  (7)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玻璃单独破碎是指任何原因引起的风挡玻璃或车窗玻璃的单独破碎。
  (8)保险车辆在淹及排气筒或进气管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未经必要处理而启动车辆,致使发动机损坏。
  (9)车辆标准配置以外,未投保的新增设备的损失。
  (1)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11)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保险车辆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时,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此项费用不包括车辆的修复费用。
  施救措施是指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时,为减少和避免保险车辆的损失所实施的抢救行为。
  保护措施是指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发生以后,为防止保险车辆损失扩大和加重所实施的保护行为。例如,保险车辆受损后不能正常行驶,雇人在事故现场看守的合理费用(不得超过3天,每天3人,参照劳动力平均收入计算),由当地有关部门出具证明的可以赔偿。
  合理费用是指施救、保护行为支出的费用是直接的、必要的,并符合国家有关的政策规定。
  保险人在处理以上费用时,要注意以下九条原则:  (1)保险车辆发生火灾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使用他人非专业消防单位的消防设备,抢救保险车辆所消耗的合理费用及设备损失,保险人应予以赔偿。
  (2)保险车辆出险后,失去正常的行驶能力,被保险人雇用吊车或其他车辆进行抢修的费用,以及将出险车辆拖运到最近修理厂的运输费用,按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或该车修理费用的2%(以低者为准),保险人应予负责。
  (3)在抢救过程中,由于抢救而损坏他人的财产,如果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可酌情予以赔偿。但在抢救时,抢救人员个人物品的损失和丢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4)抢救车辆在拖运受损保险车辆途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扩大的部分和费用支出增加的部分,如果该抢救车辆是被保险人自己或他人义务派来抢救的,应予以赔偿;如果该抢救车辆是受雇的,则不予赔偿。
  (5)保险车辆出险后,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奔赴肇事现场处理所支出的费用,保险人不予负责。
  (6)保险人只负责对保险车辆支出的施救和保护费用。例如,当受损保险车辆与其装载的货物(或其拖带的未保险挂车)同时被施救时,抢救货物(或抢救未保险挂车)的费用应予剔除。若它们之间的施救费用分不清楚,则应按照保险车辆与货物(或未保险挂车)的实际价值进行比例分摊赔偿。
  (7)保险车辆为进口车或特种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经确认出险地最近修理厂或当地修理厂确无能力修复时,在取得保险人同意后,该肇事车被移送到其他修理厂或去外地修理的移送费,保险人应予以负责。但护送保险车辆人员的工资和差旅费,保险人不予负责。
  (8)施救和保护费用(含吊车和拖运车费用)与修理费用应分别计算。当车辆全损无施救价值时,一般不给施救费。如果残余部分有一定价值,可适当给予一定的施救费,但不得超过残值的1%。在施救前,如果施救和保护费用与修理费用相加,估计已达到或者超过保险金额时,则可指定全损予以赔偿,但保险人不接受权益转让。
  (9)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对其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以及各种罚款,保险人不予负责。
  ①碰撞、倾覆、坠落  碰撞是指保险车辆与外界静止的或运动中的物体的意外撞击。这里的碰撞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造成的本车损失;二是保险车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车辆装载的规定载运货物(当车辆装载货物不符合装载规定时,须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车辆与货物即视为一体,所装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造成的本车损失。同时,碰撞应是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保险车辆的人为划痕不属于本保险责任。
  倾覆是指保险车辆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身翻倒,车体触地,使其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
  坠落是指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包括翻转36。以上)后,仍四轮着地所产生的损失。
  ②火灾、爆炸  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这里的火灾是指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及车辆损失险所列的灾害事故造成的燃烧,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
  爆炸仅指化学性爆炸,即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形成破坏力的现象。发动机因其内部原因发生爆炸或爆裂、轮胎爆炸等,不属本保险责任。③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外界物体坠落是指陨石或飞行器等空中掉落物体所致的保险车辆受损,属于本保险责任。吊车的吊装物脱落以及吊钩或吊臂的断落等,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也属于本保险责任。但是,由于吊车本身操作时吊钩、吊臂上下起落砸坏保险车辆的损失,不属于本保险责任。
  外界物体倒塌是指保险车辆自身以外,由物质构成并占有一定空间的个体倒下或陷下,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例如,地上或地下建筑物坍塌,树木倾倒致使保险车辆受损,都属于本保险责任。
  ④暴风、龙卷风  暴风是指风力速度达到28.5m/s(相当于1l级大风)以上,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本保险责任。实际上,只要风力速度达到17.2m/s(相当于8级大风)以上,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即构成本保险责任。
  龙卷风是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平均最大风速一般在79—13m/s之间,极端最大风速可达1m/s以上。由龙卷风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本保险责任。
  ⑤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雷击是指雷电造成的灾害。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车辆或通过其他物体引起保险车辆的损失,均属于本保险责任。
  雹灾是指冰雹降落造成的灾害。
  暴雨是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mill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mm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mm以上。
  洪水是指凡江河泛滥、山洪暴发、潮水上岸及倒灌,致使保险车辆遭受泡损、淹没的损失,都属于本保险责任。
  海啸是指由于地震或风暴而造成的海面巨大涨落现象。由于海啸以致海水上岸,导致保险车辆遭受泡损、淹没以及冲失的损失,均属于本保险责任。
  ⑥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地陷是指由于地表突然下陷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本保险责任。
  冰陷是指保险车辆在通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允许车辆行驶的冰面时,冰面突然下陷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属本保险责任。
  崖崩是指由于石崖、土崖等自然风化、雨蚀而崩裂下塌,或山上岩石滚落,或雨水使山上沙土透湿而崩塌,致使保险车辆遭受的损失,属于本保险责任。
  雪崩是指大量积雪突然崩落的现象。
  泥石流是指山地突然爆发饱含大量泥沙、石块的洪流。
  滑坡是指斜坡上不稳的岩石或土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
  ⑦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车照料的情形)由于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需要跨过江河、湖泊、海峡才能恢复到道路行驶而过渡,驾驶员把车辆开上渡船,并随车照料到对岸,这期间遭受自然灾害,致使保险车辆本身发生损失,保险人予以赔偿。
  汽车保险与其他财产保险一样,是经济发展的产物,是伴随机动车辆的出险和普及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种综合保险,其产生晚于海上保险和火灾保险。在欧美等保险发达国家,因为对汽车的保险早于对其他机动车辆的保险,所以直至今日仍然习惯性地把机动车辆保险称为汽车保险。
  办理汽车保险是可以选择险种的,并不是所有的险种都是必须投保的。根据保障的责任范围,汽车保险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两大类,基本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这是最主要的两个险种。
  第一节车辆损失险  车辆损失险是指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的保险。车辆损失险不是法定的强制保险。
  一、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入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由于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是指被保险人本人以及经被保险人委派、雇用或认可的驾驶保险车辆的人员。第二,驾驶人必须持有效驾驶证,并且所驾车辆与驾驶证规定的准驾车型相符;驾驶出租汽车或营业性客车的驾驶员还必须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否则仍认定为不合格。
  (2)使用保险车辆过程是指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运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和停放。汽车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采用列明式,未列明的不属于保险责任。
  按照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可以将保险合同划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最大区别在于各自的保险标的不同。
  财产保险又可以分为狭义财产保险和广义财产保险。狭义财产保险是指财产损失保险,即以财产物质以及相关的利益损失为标的的保险;广义财产保险是指除了狭义财产保险外,还包括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人身保险以外的一切保险业务。
  因为现行的汽车保险合同涉及的标的不仅仅局限于狭义财产保险范畴,例如基本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部分的标的涉及狭义财产保险的范畴,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标的则涉及责任保险的范畴,所以现行汽车保险属于广义财产保险的范畴,其保险合同是综合性的财产保险合同,即以汽车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汽车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形式,《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包括合同订立、变更、解除以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基本内容对汽车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等行为同样适用,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汽车保险活动毕竟与其他的具体险种合同行为存在差别,知道并掌握这些差别,对于正确投保汽车保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汽车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汽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汽车保险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汽车保险金额定得太高,超出了保险价值,多投保的那一部分,投保人也不能多得;如果保险金额定得太低,投保人的损失将得不到足额补偿。
  (2)如果汽车的损毁是由第三者造成的保险事故引起,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之日起,在赔款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款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款金额。由第三者造成的事故引起的汽车损毁,被保险人不能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放弃请求赔偿权利的行为不仅无效,而且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指引》规定,保险公司制订、修改或选择使用其他保险公司的汽车保险条款,应报保监会审批、备案。保险公司制订、调整或选择其他保险公司的汽车保险费率,应报保监会审批、备案。经总公司批准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在其经营区域内调整汽车保险费率,应报地保险监管部门审批、备案。
  (二)汽车保险条款费率的审批  汽车保险条款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材料审核和内容审核两部分。
  汽车保险条款审批程序由以下八个步骤组成:  (1)初审:监管部门收到完整的申报材料后登记收到日期,并对产品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2)答辩:保险公司向监管部门介绍产品概况、基本思路,并针对监管部门提出的问题进行答辩;  (3)修改:监管部门根据保险公司的答辩情况提出产品修改意见;  (4)复审:监管部门对修改后的产品进行第二次审核,提出复审意见;  (5)问卷:监管部门邀请部分销售单位、业内专家学者、法律专家就条款的通俗性、合法合规性、是否符合监管要求等方面对产品提出疑问,要求保险公司做出解答。
  如有必要,步骤(2)-(5)可重复多次。
  (6)确认:保险公司确认已经按照监管部门的意见完成了全部修改,负责人在审核意见确认书上签字。
  (7)评议:通过,形成对产品的最终审核意见上报;(8)批复:监管部门自收到完整的申报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以正式文件形式通知保险公司。保监会做出的批复同时抄送各保监办。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对于保险费率自由化的呼声日高。为促进我国汽车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使我国的汽车保险从经营管理、产品、价格到运作模式尽快与国际接轨,保监会决定改革现行的汽车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
  22年3月4日,保监会发出的《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2』26号)规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改革后,保监会不再制订统一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而由各保险公司自主制订、修改和调整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经保监会备案后,向社会公布使用。同年8月15日,保监会发出的《关于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2]87号)规定,白23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同时,2年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不再在全国和深圳市统一执行。
  但是,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实施后,仍有部分保险公司同时使用两套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公司自行开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新条款和以公司名义报批的原统颁条款,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险市场的稳定运行。于是23年2月8日保监会发出了《关于停止使用原机动车辆保险统颁条款的通知》(保监发[23]13号),通知规定各保险公司应于23年4月1日前停止使用原机动车辆保险统颁条款(包括统颁费率简单打折产品)。至此原机动车辆保险统颁条款费率正式退出机动车俩保险市场。
  汽车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改革后,保监会为了加强对汽车保险条款费率的管理制订了一系列的相关管理规定,其内容主要是对保险公司的汽车保险条款费率申报和审批做出具体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存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清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现行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了较大的改革:  第一,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并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有义务先撤离现场后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二,不再把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道路交通安全法》把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更名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体现了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理念上的变化。道路交通事故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侵权行为,对侵权行为的处理重点是通过调解或诉讼来赔偿受害者、合理分配事故损失,这是法院的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重点在于通过现场技术勘验以及检查、调查、鉴定等活动,弄清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原因以及当事人有无违章或者其他主观过错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和证据的作用,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四、现行汽车保险条款费率管理规定我国过去的汽车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较为严格,各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的条款费率,例如,1996年、1998年、1999年、2年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保监会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表》。由于实行统一的条款费率,广大机动车辆所有人在投保时对汽车保险险种没有选择的余地,而且各保险公司在经营上受到很大的限制,经常出现保险公司违规经营,在保险费率上大打价格战和影响保险业正常发展的恶性竞争事件。
  当前,我国私人汽车保有量早已突破一千万辆,汽车正逐步成为人们生活的必需晶,汽车与个人和家庭连接的更加密切了。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运输行业的从业人员和组织机构极为复杂,车辆超载、疲劳驾驶等情况比比皆是,造成交通事故频发。现有的保险机制,很容易造成受害人得不到及时和有效的赔偿及其他一系列社会问题。
  截至21年年底,我国已经有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不同形式的地方立法,不同程度地实施了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保险公司也都有自己的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这种地方性的汽车强制保险制度对于规范市场,保护交通事故各方,尤其是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各地情况不一,各地法规也不尽一致,再加上司法管辖权等其他方面的原因,以前的汽车强制保险存在许多问题。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交通事故赔偿难的问题和及时救助交通事故受害者,同时也为了提高交通事故处理的效率,保障道路安全通畅,《道路交通安全法》在综合各地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确立了这一在世界1多个国家都早已确立的汽车责任保险制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只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做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目前,国务院正在抓紧制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条例》,争取能够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同时配套实施。
  需要说明的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为了对肇事逃逸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补偿的制度,是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重要补充。
  目前,我国的汽车保险费率模式综合考虑了从车费率与从人费率两种模式,即一般都在从车费率原则的基础上,增加了从人费率原则的考虑,根据驾驶员的年龄、性别、驾龄、婚姻状况,保险车辆的防盗措施、行驶里程、车龄、车型以及投保方式、行驶区域等因素,在费率上给予优惠或提高费率。
  保险费率是指按照保险金额计算保险费的比例,通常以千分率来表示。保险金额,简称保额,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应赔偿保险金的限额,也是保险人据以计算保险费的基础。保险费,简称保费,是投保人参加保险时所交付给保险人的费用。
  一般费率包括费率表和费率表使用说明两部分,各汽车保险险种都有自己对应的费率表。保险公司的各分公司分别使用适用于自己所属区域的费率表。
  汽车保险险种的设计因各国国情与社会需要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我国现行汽车保险一般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三部分。
  对于车辆损失险,不同国家的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有所不同。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在承保内容上均力求扩张,以便所有事故受害人都能得到合理的赔偿,这也是现代保险业发展的必然趋势。附加险是针对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责任免除而设置的,不能单独承保。
  1.车辆损失险  车辆损失险是指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各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险条款基本上都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赔偿处理,保险人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无赔款奖励,其他事项等章节。
  虽然各保险公司的具体条款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不同,但在某些内容上较为相似,例如:(1)在保险责任方面,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由碰撞、倾覆、火灾、爆炸、暴风、龙卷风引起的保险车辆的损失及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在责任免除方面,保险公司对由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不负责赔偿: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维护期间;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2.第三者责任险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各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包括的章节与车辆损失险基本相同,只是车辆损失险中的保险金额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为赔偿限额。
  虽然各保险公司的具体条款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不同,但在某些内容上较为相似,例如:  (1)在保险责任方面,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2)在责任免除方面,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3)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位降低引起的损失;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等。3.附加险  附加险是针对车辆损失险和第三看责任险的邵分责任免除而设置的,不能单独承保。只有是在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保险公司才进行附加险的承保。
  目前,各保险公司一般在保险业务中规定:在投保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可以投保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车辆停驶损失险等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可以投保无过失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在同时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可以投保不计免赔险(特约条款)。
  汽车保险在保险市场特别是在财产保险市场中占有重要地位,这是因为:  (1)汽车保险不再是以企业和单位为主要对象的业务,而逐步发展成为以个人为主要对象的业务,汽车保险正在成为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一种保险。
  (2)汽车保险,尤其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在稳定社会关系和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特殊作用,使其从合同双方的单一经济活动,逐渐上升成为社会法制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3)与其他保险不同,汽车保险的出险率高,保险人的理赔技术和服务将成为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并将直接影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4)汽车保险业务在财产保险市场所占的比例已经对整个市场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无论是从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角度,还是从监管部门对于市场的监督与管理的角度,汽车保险均具有突出的地位。
  综上所述,现在已经不能简单地把汽车保险视为一种普通的经济合同关系。这是因为,汽车保险对于人们生产和生活的影响已经超出了合同双方的范围,成为一种具有一定社会意义的经济制度,这也对汽车保险业务的经营与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保险市场的主体  保险市场的主体是指保险市场交易活动的参与者,包括保险商品的供给方、需求方和中介方。(1)保险商品的供给方,就是在保险市场上提供各类保险商品,承担分散和转移他人风险的各类保险人,如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
  (2)保险商品的需求方,就是保险市场中所有现实的和潜在的保险商品的购买者,如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经营户等。
  (3)保险商品的中介方,就是活动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充当保险供需双方媒介,把保险人和投保人联系起来并建立保险关系的人,如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1)汽车保险的职能  保险的基本职能是组织经济补偿和实现保险金的给付,同样这也是汽车保险的基本职能。
  “福兮祸所伏,祸兮福所倚”,凡事有利必有弊,汽车的产生和发展也是如此。在社会生活中,汽车工业的发展在给人类带来了巨大效益和便利交通的同时,也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危害。例如,能源紧缺、环境污染和交通事故等,其中危害最严重、影响最深的便是交通事故。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也越来越大,对人类社会的危害程度也越来越严重。汽车在使用过程中遭受自然灾害风险和发生意外事故的概率较大,特别是在发生第三者责任的事故中,其损失赔偿是难以通过自我补偿的,必须或最好通过保险转嫁方式将其面临的风险及风险损失在全社会范围内分散和转移,以最大限度地抵御风险。汽车用户以缴纳保险费为条件,将自己可能遭受的风险成本全部或部分转嫁给保险人,以期在发生责任范围内的风险事故时获得赔偿。也就是说,拥有汽车的企业、家庭和个人可以通过汽车保险,将其所面临的种种风险及其损失后果在全社会范围内分散与转嫁。
  风险转嫁是指在大量的风险单位集合的基础上,将少数被保险人可能遭受的损失后果转嫁到全体被保险人身上,而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之间的中介对其实行经济补偿。汽车保险是现代社会处理风险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手段,是风险转嫁中一种最重要、最有效的技术,是不可缺少的经济补偿制度。
  (2)汽车保险的作用;  伴随着汽车进入百姓的日常生活,汽车保险正逐步成为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的经济活动,其重要性和社会性也正逐步突现,作用也越加明显。汽车保险稳定了社会秩序;促进了汽车工业的发展,扩大了对汽车的需求;促进了汽车安全性能的提高。
  汽车保险的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1.保险标的的流动性  汽车保险承保的保险标的是通过移动来完成工作的,属于财产中的动产,这就决定了汽车保险具有一定的流动性。
  汽车保险的流动性特征直接影响到其面临的风险以及风险的种类,也影响到汽车保险的市场营销、核保、出单、查勘、理算等各个环节。
  (1)保险标的的流动性,导致其风险概率增大,加大了核保和理赔的难度。因此,保险人除了需要研究保险条款和费率外,还应该研究核保和理赔技术以及风险管理技术。
  (2)保险标的的流动性,加大了“验标承保”的难度。因为保险人不能亲自检验每一辆承保的汽车,只能依赖投保人的诚信,失去对凤险的实际控制能力,所以保险人更应该注意防范道德风险和完善监控机制。
  (3)保险标的的流动性,为查勘、理赔工作增加了难度。因此,保险人应该建立和完善保险事故勘察检验的实务规程,还应该建设和完善查勘的内外代理网络。
  2.保险标的的高风险性  统计资料显示,全世界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大约为5万,相当于每12m人就有一个人死于车祸。这就决定了汽车保险相对于其他财产保险而言具有高风险性。这是因为:汽车是陆地上的主要交通工具,它经常处于运动状态,总是搭载乘客或货物不断地从一个地方到另一个地方,很容易发生碰撞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同时,汽车数量迅速增加,而一些国家的交通设施及管理水平跟不上汽车的发展速度,再加上驾驶员的疏忽、过失等人为原因,使得交通事故发生频繁。
  影响汽车保险承保风险的因素很多,主要包括:  (1)汽车本身的因素,主要体现在汽车的产地、晶牌、种类、排量和车龄等;(2)外部环境因素,主要体现在汽车的使用环境上,即行驶和停放环境;(3)使用因素,这主要体现在汽车的使用性质和驾驶员的性别、年龄、职业和驾驶经验等。
  3.保险对象的广泛性  这里保险对象的广泛性有两层含义:一是,被保险人来自社会各阶层,具有广泛性。汽车日益成为人们普遍采用的交通工具,企业和个人更加广泛地拥有和使用汽车,特别是私人汽车的数量不断增加,使得汽车与每一个人的生活都息息相关。二是,汽车保险业务量大,投保率高,涉及范围广泛。由于汽车出险率较高,汽车的所有者需要寻求以保险方式转嫁风险。各国政府在不断改善交通设施,严格制订交通法规的同时,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对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都实施强制保险。保险人为适应投保人转嫁风险的不同需要,为被保险人提供了更全面的保障,在开展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推出了一系列附加险,使汽车保险成为财产保险中业务量大,投保率高,涉及范围广泛得一个险种。
  汽车保险是以汽车本身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不定值财产保险。换句话说,汽车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以汽车本身及其第三者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运输工具保险。
  汽车保险承保的保险标的包括: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以及特种车。例如,双燃料汽车归属汽车范畴;大型联合收割机归属专用机械车范畴;两轮或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残疾人三轮或四轮摩托车归属摩托车范畴;只有企业自行编号、仅在特定区域内使用的其他车辆,视其使用性质和车辆用途确定其是归属于汽车还是专用机械车、特种车范畴。
  汽车保险一般包括基本险和附加险两种险别,其中基本险又包括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是针对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责任免除而设置的,不能单独承保。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汽车保险的保险标的已从最初的汽车扩展到各种机动车辆,但是世界上许多国家至今仍沿用汽车保险这一名称,而我国已经将其更名为机动车。
  市场机制归根到底就是价值规律、供求规律和竞争规律三者之间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的关系。
  1.价值规律价值规律是商品经济的客观经济规律,其客观要求是商品的交换依据商品的价值实行等价交换,即要求价格与价值相一致。价值规律在流通领域中的运动,表现为价格的波动。价格既反映价值量,又反映市场供求状况,它既不能时时处处与价值相一致,又不能过久和过多地低于或高于价值,而是以价值为中心,围绕着价值上下波动。
  2.供求规律  供求规律表现为供给与需求之间的关系,要求供给总是追随需求。虽然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供给不是大于需求就是小于需求,二者很少正好相等,但是供给又不能过久和过多地大于或小于需求。从长期发展趋势看,供给量与需求量是相等的。
  其中保险需求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和山定价格条件下;捎费者愿意并且有能力购买的保险商品的数量。有保险需求就有保险供给,它们是构成保险市场的两个重要方面,并体现出复杂的经济关系。保险供给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和一定价格条件下,保险人可能提供给全社会的保险商品的数量。保险供给形式有两种:一是有形形态,即保险人对遭受损失或损害的被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一定数量的经济补偿和给付;二是心理形态,即对投保人提供心理上的安全保障。保险供给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质的方面,即保险供给者提供的各种不同的保险险种,也包括每一具体的保险险种质量的高低;二是量的方面,即保险人为某一保险险种提供的经济保障额度,也是保险人为全社会所提供的保险供给的总量。
  3.竞争规律  保险市场的竞争。是保险人为了争取保险客户和保险业务的商业性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也是整个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市场经济的竞争规律必然对保险市场竞争发生重大的影响。竞争的结果使供给和需求、社会生产和社会消费总是在互相脱离、又互相一致的两种状态之间运动,但从总的趋势看,二者趋向平衡。
  保险的基本原则有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和损害补偿原则。这些基本原则集中体现了保险法的本质和精神,它既是保险立法的依据,又是保险活动中遵守的行为准则。
  1.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保险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即投保人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才可以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这就是指导保险实际业务活动的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法》第十二条还对保险利益原则做了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一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就有可能产生赌博行为或引发道德风险,从而丧失保险补偿经济损失、给予经济帮助的功能;二是,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根本依据,若缺乏保险利益要件,则保险合同无效。
  2.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应本着最大诚信的态度如实告知,不得有任何隐瞒、虚报、漏报或欺诈。这是当事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履行自己的义务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
  所谓“重要事实”是指那些足以影响保险人判别风险大小、决定承保与否及承保条件或确定保险费率的每一项事实。对保险人而言,最大诚信原则可以使其有效地选择风险和控制风险有利于维护保险活动的经营秩序;对于被保险人,最大诚信原则可以确保其承担的保险费率合理、恰当。在保险实务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情况最清楚,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最清楚。因此,只有如实告知,诚实信用,双方当事人才能互相清楚。
  诚实信用原则是世界各国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活动,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应该对保险当事人双方都有约束,但在实际中,由于保险标的掌握在保险人手中,所以最大诚信原则只约束投保人,而对保险人的规范与监督,是通过保险业法和政府的监管来实现的。
  3.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害结果的形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对发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保险的基本职能就是对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进行充分而及时的补偿,因此,近因原则是确定保险损失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
  保险关系上的近因,并非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原因。在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4.损害补偿原则  损害补偿原则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补偿,只能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而不允许被保险人通过索赔获得额外经济利益。
  损害补偿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保险人必须承担其责任范围内的赔偿义务。风险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请求,保险人应对其责任范围内的风险事故,按照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原则尽快核定损失,并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全面履行赔偿义务,以补偿保险标的的损失。二是,赔偿金额以补偿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额为限。保险赔偿应恰好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事故损失发生前的状况为限,不能高于实际损失,否则,就会给被保险人带来额外的利益,从而诱发道德风险。
  这里要特别说明的是,为了鼓励被保险人积极施救,尽量减少损失,保险人的赔偿金中除了包括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损失之外,还应包括被保险人花费的施救费用、诉讼费用等。
  1.保险金的请求  保险金的请求,即索赔,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提出支付保险金要求的行为。
  行使索赔权有时间限制,《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就索赔时效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牛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2.保险金的赔付  保险金的赔付,即理赔,是指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请求,依据保险合同,审核保险责任并处理保险赔付的行为。保险人在履行理赔义务时,应当重合同、守信用,做到主动、迅速、准确、合理。
  为了帮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尽快从危险事故的阴影中摆脱出来,尽快恢复到出险前的状况,《保险法》对理赔期限作了如下规定:  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1.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指在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行为,需要经过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表示同意承保的程序。因此,保险合同只有经过投保人的要约和保险人的承约两个法定程序才能成立。
  2.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即开始生效。也就是说,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与生效的时间是一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其效力就随之产生,当事人便开始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但是《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例如,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那么只有当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才开始生效。否则,保险合同虽已签订但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我国保险实务中,普遍实行“零点起保”,因此,保险合同是在合同成立后的某一时间生效的。
  3.保险合同的履行  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当事人双方完成自己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以保证对方行使自己的权利的行为过程。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的义务。
  投保人需要履行的义务主要包括:缴纳保险费、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保险标的危险增加通知保险人、出险通知保险人、履行积极施救。
  保险人义务的履行包括: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和承担施救及其他合理费用的义务。
  4.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因订立保险合同时所依据的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投保人和保险人经过协商,并按照法定或合同规定的程序,变更原保险合同内容的行为。
  保险合同变更的程序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变更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保险人审核并同意后,签发批单或批注。如果需要增加保险费,投保人应按规定补缴;如果应该减少保险费,保险人须返还投保人。对于少数单方民事行为,如变更受益人,只须书面通知保险人即可,而不必得到保险人同意。
  5.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当事人双方依法或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保险合同的行为。保险合同的解除分为投保人解除和保险人解除。
  保险合同解除的程序是:首先由解约方向对方发出解约通知书,然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合同,如果协商不一致,可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
  6.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消灭保险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保险合同一旦终止,就失去了其法律效力,即当事人双方失去其享有的权利,当然也不用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保险合同的终止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保险合同的自然终止是指保险合同期限届满而即刻终止的情况。
  (2)保险合同的义务履行而终止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保险金的全部责任,导致合同终止的情况。
  (3)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灭失或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死亡而终止。
  (4)保险合同效力中途丧失而终止。
  (5)解除保险合同而终止。
  7.保险合同的解释和争议的处理  (1)保险合同的解释保险合同的解释是对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的理解和说明。保险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在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时,常常会对合同条款做出不同的解释,从而引发争议,其至提请仲裁或诉讼,同时,保险是一项扶弱扶困、具有公益性的事业,对保险合同的不同解释,还有可能导致社会不稳定。因此,为了判明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准确处理保险纠纷,必须规范保险合同的解释。在保险实务中,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主要采用以下原则:文义解释原则、逻辑解释原则、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原则和尊重保险惯例原则。
  (2)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  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出现了各自的解释,又无法达成妥协时,就产生了保险合同的争议。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方法通常有仲裁、诉讼两种。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当用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原则来解释保险合同,并做出公正的裁决。
  合同,又称“契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根据《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因为保险业是一种特殊行业,所以保险合同既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即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又具有其自身的一些特征:保险合同具有法定性;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是特殊的有偿合同;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保险合同是射悻合同。
  保险合同的内容就是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事先拟定,其内容包括基本内容和约定内容两部分。
  1.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  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是指《保险法》规定任何种类的保险合同都必须列入的基本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3)保险标的;(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6)保险价值;(7)保险金额;(8)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9)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1)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11)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2.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  《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这就是说,当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不能完全表达当事人双方的意愿时,当事人双方还可以通过协商约定其他保险条款。
  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是《保险法》所允许的,需要注意的是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不得与其他法律、法规相抵触,也不得违背最大诚信原则。
  1.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合同的主体通常是指所有与保险合同有关系的人,包括投保人一方和保险人一方。
  (1)投保人一方,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保险法》第十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既可以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经营户;但是不管投保人属于哪类人,都必须对其投保的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即使与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也不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一般对被保险人没有特殊的资格限制,基本上与对投保人的要求一致。因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是同一个人,只是在合同订立与履行时,因其权利与地位不同而产生的不同称呼而已。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因为保险标的是人的身体和寿命,所以被保险人只能是有生命的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但是,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成为被保险人,只有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时可以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特有的主体,他在保险事件中几乎不承担任何义务,只有在保险事件发生时,必须及时通知保险人或索赔时提供单证。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因为一般是被保险人自己领受保险金,所以没有受益人的规定。只有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才会出现受益人,一般对受益人没有任何资格限制,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合法经济组织都可以被指定为受益人。
  (2)保险人一方,包括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
  《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企业法人。任何自然人、未经特别许可的法人,都不得擅自经营保险业务。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保险人必须与保险代理人签订代理合同或授权书确定其代理权限,且必须对其代理权限范围内的业务或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2.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保险标的就是保险对象。那么,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标的是否就是保险合同的客体,在法学界尚存在争议。赞同者认为,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即为保险标的。反对者认为,因为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并不能保障保险标的本身不受损失,而只是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附于该保险标的上的保险利益不受损失,所以保险利益才是保险合同的客体。目前,更多学者认同上述后一种见解。
  1.危险  危险是指导致意外损失发生的灾害事故的不确定性,即在特定期间,特定客观情况下,导致损失的事件是否发生、何时发生、损失的范围和程度的不可预见性和不可控制性。
  保险学中所说的危险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危险的不确定性;二是危险事件的发生给人类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不确定性。也就是说,因危险而产生的损失是未来的,不是过去的或现在已经存在的损失。损失的程度有大有小,但损失是否发生,在何时发生、何地发生,由谁来承担这种损失都是不确定的。
  2.风险  风险是指人们在生产、生活或对某一事项做出决策的过程中,未来结果的不确定性,即在一定客观情况下,事件是否发生,何时、何地发生,以及发生过程和结果的不可预见性和不可控制性。保险学中所说的风险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风险事件的发生可能存在损失;二是风险事件的发生给人类造成的损失的不确定性。
  也就是说,风险总是与损失和不确定性相关联的,这种不确定性体现为预期事件的发展可能导致两种结果:损失和收益。如果事件发生的结果不存在损失,也就不需要谈论风险。显然,在未来不确定的两种结果中,我们所关注的是损失。简言之,正是因为损失发生的不确定性引起了人们对风险和风险管理的重视,而作为风险管理方式之一的保险才会诞生与发展。
  保险不是对所有的风险进行承保,存在收益性的投机风险一般不能列人可保风险之列,下面从损失的不确定性对风险进行概述。
  3.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结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一般来说,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保险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建辽专门用途的保险基金,并对被保险人负有法律或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赔偿和给付责任的一种经济保障制度。它一般包括由国家政府部门经办的社会保险,由专门的保险公司按商业原则经营的商业保险和由被保险人集资合办的合作保险等。狭义的保险,特指商业保险,即按照商业化经营原则,以合同的形式确立双方的经济关系,采川科学的计·算方法,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用于对被保险人在合同范围内的财产损失进行补偿、人身伤亡以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者经济损失给付的一种经济保障制度。保险既是一种经济制度,又是一种法律关系。从经济角度上说,保险是一种有效的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财务安排。这是因为,投保人参加保险可以将他的不确定的大额损失变成确定的小额保险费支出。而保险人集中了大量同类风险,能借助大数法则来正确预见损失的发生额,并根据保险标的的损失概率制订保险费率。保险人通过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用于补偿少数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事故损失。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体现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这是因为,根据合同约定,一方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来换取另一方为其提供的经济补偿或给付的权利,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一)案情介绍  22年5月2日何某购买了一辆轿车,购车费8万元,附加费1,6万元,并办理了全车车辆损失险和全车盗抢险,双方确认保险金额为9.5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按照该合同中有关盗窃保险条款的规定,如果该机动车被盗,保险公司将按保险金额予以全额赔偿。
  22年11月9日,该车被盗。何某立即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到了23年2月,该车仍未找到,何先生持公安机关的证明向保险公司的办事处索赔,保险公司的办事处称要向上级公司申报。
  3月初,何某被盗的汽车被公安机关查获。保险公司将车取回,但这时何某不愿收回自己丢失的汽车,而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9.5万元的保险金及其利息。而保险公司则认为,既然被盗汽车已经被找回,因汽车被盗而引起的保险赔偿金的问题已不存在。因此,何某应领回自己的汽车。双方意见不和,便上诉至法院。
  (二)案情分析  本案是一起车辆被盗3个月被盗车复得,保险公司应该赔付保险金还是应该还车的案例。被盗车辆被迫回,但如果被保险人看到车辆已不值被盗前的价值,一般愿意选择保险公司给保险金。
  根据机动车辆全车盗抢险条款明确规定:“保障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具备要车或者要保险赔付的优先选择权。因此,何某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是行使自己的权利。
  (三)案例结论  法院审理后认为,何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理应遵守。本案中的失窃汽车虽为公安机关查获,但已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失窃三个月以上”的责任范围。故判决何某的汽车归保险公司所有,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口之内向何某赔偿保险金:9.5X(1%—2%)万元=7.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案情介绍  某公司将一辆轿车于2年4月1日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2年12月2日,一武警驾驶员张某驾驶该轿车前往一温泉游玩。在途中由于在转弯处车速太快,撞在路边电杆上,车辆翻转,造成严重损坏和变形。车上两名乘坐人员和驾驶员张某都不同程度受伤。
  此事故经当地交通部门责任认定: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处理完毕后,车辆投保单位持交通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和武警驾驶员张某的驾驶证等相关手续到承保公司要求索赔。
  (二)案情分析  张某作为武警驾驶员,持武警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明显属于无有效驾驶证。当时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明确规定,无有效驾驶证为除外责任,此条款已背书在车辆投保单和保险单之后。根据保监发㈠999]51号《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其二是合格驾驶员必须持有效驾驶执照。只有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才予以赔偿。在第五条中又明确了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其中第十二款规定:“对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者,视为无有效驾驶证。”  此外,《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章25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公安部第28号令《关于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持有军队、武警部队驾驶证的,可以申请驾驶证,并履行相关手续,车辆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1989]公交管第166号《关于退役军人持军车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有关问题答复》也规定:“军队驾驶员退出现役或军队职工驾驶员调离军事单位工作时,其驾驶证不再作驾证使用,只作技术证明”;“军队驾驶员退役后,应按规定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对未换领,仍持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的可视为无证驾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7条规定予以处罚。”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拒绝赔偿。
  (三)案例结论  最后,保险公司依“无有效驾驶执照”的责任免除规定,拒绝赔付被保险人的事故损失。
  (一)案情介绍  2年2月1日,某市王某开车回家过年,王某的朋友李某见王某有辆车,就借来玩玩,而李某刚好考完驾驶资格,但驾驶证还在办理中。李某高高兴兴驾驶王某的仁到当地的旅游区,途经某地,一小孩突然横穿公路,加之李某车速快、判断失误,将小孩撞死,乍严重受损。出险后,李某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业务人员前仆现场调查取证,要求李某出示驾驶证。李某称驾驶证在交警支队。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前往交警支队调查,查明李某考试合格属实,但驾驶证因未填好而没有发放。
  —,个门后,经交警队调解由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死者费用12万余元。正其持调解书到保险公司索赔。
  (二)分歧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应该赔偿。理由是李某在王某的许可下驾驶该车,并几李某在出险前已经通过驾驶员执照考试,成绩合格记录在案。说明已具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驾驶技能,可以认为是合格驾驶员。至于未领取执照,只是形式问题,故应给子理赔,  (2)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应给予部分赔偿。理由是李某已考试合格,只是交通管理部门考试与发证有个时间差,造成当时事实上无有效执照,故可按有执照未带处理.乍某心负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应付一部分责任。
  (3)第三种意见认为此案不应赔偿。理由是根据当时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无有效驾驶证为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李某属于无证驾驶,故应扒赔。
  (三)案情分析  本案例的焦点问题是判别李某的驾驶资格是否成立的问题。《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规定时,下述情形为无有效驾驶证:  (1)没有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
  (6)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车辆、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
  (7)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
  (8)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9)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
  所以,李某虽考试合格,但未领取驾驶证。在这种情况下,驾驶车辆应按无证驾车论处,属于上述责任免除条款中规定的无有效驾驶证中的无驾驶证情形。
  (四)案例结论  (一)案情介绍  一辆轿车车主曾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不久后,该车被盗。盗贼开被盗车在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与一辆货车相撞,车辆损坏还造成货车的受损,事故发生后,盗贼逃逸。事后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对被盗车辆的损失进行赔付,但对被盗车辆造成第三者伤亡和财产损失起了争议。
  (二)分歧意见  (1)拒赔。理由是盗贼使用保险车辆致使第三者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2)应该先向被保险人赔付,待盗贼被抓后,再向其追偿。因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没有明确规定保险车辆失窃后,盗贼驾驶时造成的第三者责任应履行赔偿义务,但也没明确规定其属于除外责任。对于这一合同没有约定事项,根据公平互利的原则,应向被保险人履行结付赔偿金义务,再进行代位求偿,以维护双方的利益。
  (三)案情分析  1.保险法律关系及其责任要素  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关系主体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而非其他人,因他人造成的事故责任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构成保险事故和赔偿责任必须满足如下要求:  (1)行为主体必须是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2)行为主体必须是持有效驾照开车。
  (3)必须是发生意外事故。
  本案中盗贼显然是保险合同关系的第三人,而非合同的行为主体。因其造成的意外事故而致使货车受损的责任,不应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
  2.从保险实质和特征来分析保险的职能在于对风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对于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而引发的风险不予承保。盗贼偷窃保险车辆是一种犯罪行为,他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即使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因违法造成的事故,保险人也不能负保险责任。
  3.案例结论  本案例所涉及到的第三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
  (一)案情介绍  22年1月19日,某长途班车在高速路上发生了故障,司机随即将车停靠于路边检查。在司机处理故障时,有部分乘客下车方便。乘客许某在下车后,横穿公路,被后方驶来的一辆轿车当场撞死,造成事故。此事故经过当地交警部门的处理后,认定死者许某违章横穿公路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应负主要责任;该长途班车司机违章停车是导致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应负次要责任;轿车方超速行驶也负次要责任,长途班车司机及轿车方分别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费用的2%。事故处理完结后,长途班车司机持相关手续到承保公司索赔。
  而在保险公司内出现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拒绝赔偿,理由:死者付钱乘坐长途班车,即与其达成客运合同,在死者到达目的地前,死者是长途班车上的乘客,在保险责任中即是车上人员责任险,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的规定:“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此事故应属除外责任,应当拒绝赔偿。
  第二种意见是:张某是在车外死亡,其死亡时并未与保险车辆发生接触,但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长途班司机违章停车,负有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而本次事故并非主观故意,属于意外事故。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依照此条款,本次事故是被保险人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据此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偿。
  (二)案情分析  本案中,死者为车主的乘客,即死者与车主形成服务关系。由于事故发生时,死者仍然是车主的乘客,并没有因车辆临时停车而解除服务关系。因此,司机对于乘客负有安全责任。车辆临时停车时,司机有责任保护乘客的安全,尤其是应该意识到在位于高速路上非正常停车可能会发生的问题。显然,对于乘客的死亡,司机应该承担工作疏忽和过失的责任。同时,由于死者并没有和车主解除服务关系,死者不屈于“第三者”的范畴,应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的规定:“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此事故应属除外责任,应当拒绝赔偿。
  (三)案例结论  本案应采纳第一种意见,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相应的事故损失。
  (一)案情介绍  2年2月21日,某公司投保了车身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行驶路上,车辆轮胎碾碎玻璃瓶飞溅造成一行人脸部受伤。经当地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处理,认定双方均不承担责任,只作经济调解,由车方赔偿伤者医疗费、护理费等12元。后来该车所属公司持有关单证、材料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二)分歧意见  保险公司在受理此案后,就如何处理这起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案,存在几种不同的意见:  1.拒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也应分担对方百分之十的损失。”该车司机在此案中既无过错责任,对行人又没造成重伤。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由此产生的车方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2.赔付对半  理由是此事故的发生虽然无过错责任,但事故的发生是由该车行驶造成的,有因果关系,考虑伤者与此事故的特殊性,保险公司可以按5%赔付。
  3.全额赔付  理由是在这起事故中,该车虽然没有过错责任,但行人张某的受伤是由其造成的,该车对此要负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按全额赔付保险金。
  (三)案情分析  这是一起“无责有关”的第三者责任赔偿案。在此案中,该车虽然没有过错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虽当事人没有过错,但造成对方的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可以断定该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根据当时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补偿”。因此,此案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
  (四)案例结论  由于被保险人在行驶车辆过程中,非故意的、客观的、不可预见的造成第三者直接损害的意外事故,都应该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予以全额赔付。
  (一)案情介绍  2m3年2月,一公司将一辆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2m3年4月5日,该车在本地的旅游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王某及车上三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个月后,王某带着全部单证到保险公司办理索赔。经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审核单证后,对车损部分按保险双方达成的维修价格赔付外,对车上受伤人员的赔付产生了争议。经保险公司查抄底单得知,该车选择座位投保一座,而且没有约定是哪一座位。由于受伤四人在事故中受伤程度不同,分别花费医疗费为1元、2元、3元、4元。因此,保险公司选择哪个对象进行赔付,发生了争议。
  (二)分歧意见  (1)本案中由于被保险人对投保的座位未做约定,按惯例,应视为驾驶员座位。按驾驶员的医疗费用赔付。
  (2)本案中既然被保险人对投保的一个座位未做约定,保险公司无法确定承保的是哪个座位。为体现公平,采取求平均值的方式来解决。
  应赔款=(1元+2元+3元+4元)/4人X(1—2%)=2元。
  (3)第三种意见认为:按照现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附加险费率规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中,选择座位投保的费率为.9%;核定座位投保的费率为.5%”,本案中被保险人按照选择座位的方式投保一座,并且按选择座位的费率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应该按所收保险费的多少承担相应的风险,在其保险金额内对花费医疗费最高的乘客作为赔付对象,即车上人员赔款=4元X(1—2%)=32元。
  (三)案情分析  由于现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并没有要求被保险人在选择座位投保时一定要明确投保哪一个座位,因此,被保险人较多地采用了选择座位且不约定哪一座位的方式投保。这样,一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伤,均视为投保座位上的人员受伤,或者在车辆核定座位数内,当受伤人数多于投保座位数量时,要求产生医疗费用高的伤者作为投保座位上的人员,向保险公司索赔,本案就属此例。
  实际上,在选择座位投保时,除了驾驶员座位可以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约定外,其余座位均无法明确。例如,一辆3座的客车,被保险人要求投保其中的]3座(包括驾驶员座位)。保险公司在承保时除了对驾驶员座位可以特别约定外,其余的12座均无法确定。出险后,只能按照出险人数、选择的座位数和赔付金额的多少理赔。
  (四)案例结论  被保险人选择座位投保与按核定座位数投保所依据的保险费率不同,保险公司所承担的风险也不同。本案举保险人是按照选择座位交纳的较高金额的保险费,既然没有约定.就应该以赔付金额最高的乘客作为理赔依据,因此,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一)案情介绍  23年11月12日,王某驾驶一辆A车在弯路超车,与迎面而来的B车相遇,B车司机当即打方向避开A车,致使自己车侧翻造成受损,合计损失达1.2万元,A斗苎竺无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某山驶的A车已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处理结案后,王某持其投保的险单,以”第三看责任损失”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遭到拒赌后引起纠纷。
  (二)分歧意见  1.拒赔  (1)根据保险惯例,第三者责任险常与车身损失险一起发生并同时赔付。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完整无损,如赔付违背保险实践。
  (2)我国当时执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而本案中,保险车辆并未发生意外事故,不存在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前提条件。
  (3)即使第三者责任立案,由于两车未发生碰撞,故第三者的损失属于间接损毁,不是直接损毁,因此拒赔。
  2.赔付  (1)本案中,B车为紧急避险情况,紧急避险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避险行为。由于被保险人王某在道路拐弯处占了对方的路面,在即将发生碰撞危险时,B车不得已而采取向右避让王某,从而致使车辆侧翻,B车属于紧急避险。
  (2)《民法通则》规定:“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B车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失,是由引起险情的被保险人王某的行为直接导致,理应由李某承担责任。虽然未发生碰撞,第三者的损失仍可认定为直接损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为民法中的特别法。当因其简明扼要而不能满足实际工作需要时,可以从《民法通则》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寻找依据,来解决实际问题。
  (三)案情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两车未发生碰撞,对第三者的损失能否认定为直接损毁。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否发生直接接触并非是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限制条件。
  本案具备《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的成立要件:直接损毁和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因此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规定给予赔偿。
  (四)案例结论  最后,保险公司应该赔付B车紧急避险造成的全部损失1.2万元。
  (一)案情介绍  某公司将其一辆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3万元,并支付了保险费5余元。四个月后,该车因操作不当,撞人路边扶栏上,导致车辆严重毁坏。该公司通知保险公司出现场后,保险公司在未通知该公司的情况下,委托了一家修理厂对该车辆进行鉴定,鉴定的结论为:该车司修复,费用2万元。该公司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认为车辆已经全损,应当赔款。
  (二)案情分析  此案例是机动车辆损失险理赔中经常会遇到的典型案例。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需要确定损坏程度和研究定价方案等,进行估损。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对估损有明确要求,即“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根据这个条款,估损中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尽量修复原则;二是协商定价原则。如果是未经协商或协商不成,保险人有核定或拒赔权。因此,与保险人协商进行“估损”是解决问题的基本方法。
  但在理赔实务中,有关方面由于各自不同的利益、立场,会产生一些争议。修理价格过高,对保险人当然是损失,而被保险人投保了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而不需支付5%-2%的免赔额,但到下一年年度投保,保险费可能就要增加,因此也会产生损失。当然修理价格过低,汽车修理厂无利润,车辆也难以恢复到损坏以前的状态和使用性能,对被保险人而言,也是一个损失,并且又会使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诚信发生怀疑。
  不同的修理厂对同一损失的鉴定结论和修理费用会有差异。因此,如果对保险人的估损结果有疑问,可以选定一个专业的中立的权威鉴定机构仲裁解决。近年来,先后由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专门从事保险标的估损、鉴定等的保险评估机构,以及一些保险的进口车型的特约维修部门,都是可以考虑的鉴定机构。
  (三)案例结论  法院受理此案后,指定当地一家特约修理厂对该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虽可修复,但因修理费用在28万元以上,该车不存在修理价值。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该公司3万元赔款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
  (一)案情介绍  李某于21年1月2日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虎豹轿车,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玻璃破碎险、盗抢等附加险,保险金额总计19万元,其中车辆损失险为9万元。李某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2532元。21年6月11日,被保险人驾驶承保车辆发生事故,汽车坠人山涧并起火烧毁。李某在返回后报案,保险公司和公安局在次日上午进行了现场勘察。被保险人于21年9月1日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理由拒赔。被保险人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欺诈骗赔,理由如下:  (1)原告以12万元购买的虎豹轿车却投保9万元的车辆损失险,未履行如实眚知的义务,故意隐瞒事实。
  (2)原告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向公安交通部门和消防部门报案。
  (二)案情分析  本案涉及如下的法律原则:  1.如何确定保险欺诈的标准和证据  保险欺诈和保险欺诈罪不同,保险欺诈属于民事纠纷,保险欺诈罪则属于刑事犯罪。因此,它们适用不同的证据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保险欺诈,只要证据占优就可能打赢官司。而确定保险欺诈罪的证据必须确凿,不存在任何合理的疑问。
  本案例中,要想确定被保险人投保骗赔,保险人必须证明被保险人是否出于欺诈的动机投保和存在故意造成损失的欺诈行为。诉讼中,保险人恰恰没能证明这两点。首先,被保险人为12万元购买的轿车投保9万元的车辆损失险确实令人产生疑问,但保险人仅仅由此作为存在欺诈动机的理由显然是不充分的。如果被保险人接受他人馈赠的汽车,是否就不能购买保险呢其次,保险人提供的鉴定指出“该车起火不是由于车辆驶出公路沿山体坡道行驶时发生的碰撞引起的”。但该鉴定并未得出汽车起火是由于被保险人纵火造成的结论。
  2.对保险中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解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应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尽管事实上的如实告知的责任主要是落在被保险人一方。由于承保技术的进步和保险公司经济实力的增强,现代各国保险法都不同程度地放宽了被保险人严格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为了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减轻自己的负担,最简便的方法就是增加询问的内容,因为凡是询问的都是重要的事实。被保险人投保时,如果保险人询问了汽车的购买价格,被保险人没有如实回答就可能构成不实陈述,可以成为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理由。相反,如果保险人认为汽车的购买价格属于重要事实,是保险人承保的基础,而保险人不去询问这样的重要事实,就构成了保险人自己的疏忽或错误,以保险人的疏忽或错误作为拒绝赔偿被保险人的理由显然是不公平的。
  如前所述,汽车保险合同是不定值合同,保险人的最高赔偿限额之一是承保汽车的实际现金价值。实际现金价值的定义是汽车的重置成本减去折旧。无论新车或旧车,其市场价格是保险人已知或应知的事实,在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无须告知。
  (三)案例结论  综上,由于保险公司并不能举证被保险人的保险欺诈的动机,因此保险公司应该赔付。
  (一)案情介绍  某公司一辆货车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全部附加险,保险期限自1999年1月22日零时起,至1999年6月25日21时止,并特别约定栏内注明,“不交保险费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期限5个月实收保险费45元”。
  保险单于1月22日签发,当时因被保险人账上没钱,于2月21日交齐保险费。交费时,被保险人曾口头提出,保险期限是否从交款时计算,保险公司没有同意,因此没有加注批单对有关内容批改。6月3日,该保险车辆因机械故障,造成车辆倾覆的事故,被保险人向承保公司报案,要求保险公司查勘现场,尽快定损,支付赔款。承保公司接到报案后,经查实保险单副本,认为出险时间不在保险期限内,通知被保险人不予理赔。
  被保险人接到拒赔通知书后认为:特别约定栏内已经明确载明“不交保险费不负赔偿责任”。如果车在没交保险费之前出险,保险公司肯定不会赔偿其损失。但在交保险费的时候提出了更改保险期限的要求,因此,保险期限的起始日期应该从交费日计算。据此可以推断,6月3日出险,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损失,如果保险公司拒赔,被保险人将上诉法院。
  (二)案情分析  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该拒赔。这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法律效力的体现。本案关键问题是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确定。
  (1)按时交纳保险费是被保险人的义务,“特别约定”栏内的“不交保险费不负赔偿责任”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特别指明了被保险人没有履行交费义务就不能得到赔偿的权利。
  (2)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交纳保险费,已经违约,由此造成的后果应该由被保险人负责。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没有交纳保险费的1月22日至2月21日期间得不到保险保障,责任不在保险人,其后果应由被保险人自负。
  (3)被保险人在交纳保险费时口头提出“保险责任生效时间从交费日计算”的要求,可以视为对原保险合同请求更改。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口头要求没有做出书面承诺,因此视为维持原合同有效,包括原保险期限的规定有效。
  (一)案情介绍  许某于1999年2月份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9万元,应交保险费234元。当业务人员将保险单填妥时,许某称先交13元,钱不够,要求先将保险单给他,下午再将其余的钱交来,经办人同意了。后来,保险经办人曾多次口头催收,还是不交。1999年8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5万余元的损失,许某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
  (二)分歧意见  1.拒赔  持拒赔观点的人认为,许某拖欠保险费,应该拒赔。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按照保险公司短期保险费计算方法,许某所交纳的13元保险费,保险公司只能承担其从投保起前四个月的保险责任。保险标的在起保第六个月出险,因保险费拖欠没交,所以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2.比例赔付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既有权利,又要承担义务,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根据《民法通则》等价有偿的原则,许某交纳13元保险费,履行了一定的义务,应当享有一定的保障权利。保险公司应根据许某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的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3.全额赔付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保险公司对许某拖欠保险费的行为没有及时终止合同。所以,根据权责发生制,该保险合同自始至终都是成立有效的,保险公司应对许某的损失给予足额赔偿。
  (三)案情分析  此案与前述案例显然不同,虽然保险人也存在过错,投保人有故意拖欠保险费的侥幸行为。
  1.分析交纳保险费与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  保险合同成立并不以是否缴纳了保险费为前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就意味着保险合同成立。所以,是否交纳保险费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即使许某没交保险费,其保险合同也是成立的。
  2.保险合同成立不等于保险责任开始,要看此时保险单是否具有效力保单效力是指被保险人需要严格地遵守和履行保险单的各项规定,是保险公司在所签订的保险单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
  (一)案情介绍  某公司为其一辆宝马轿车向某市郊区某保险代办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承保时,保险代理人误将该车以国产车计收保险费,少收保险费62元。保险公司发现这一情况后,遂通知投保人补缴保险费,但遭拒绝。保险公司单方面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批单,批注:“如果出险,我公司按比例赔偿”。合同有效期内,该车不幸出险,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全额赔偿。
  (二)案情分析  本案所产生的纠纷是因为保险代理人工作失误所导致的。
  1.当事人基于自身原因对其意图表达错误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依照国际惯例,只有当事人对合同的误解足以威胁到协议的真实性,或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真实性的协议,但双方在其中重要问题上均有同样误解的情况下,才能影响合同效力。当事人单方面的误解或错误成为单方错误,不属于协议错误或误解,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单方错误不影响合同效力,但严格规定了以经济合同变更的范围和程序。如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变更经济合同。相反理解,未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不得变更经济合同。因此,单方错误未经协商也不得成为变更合同的事由。
  2.保险公司单方出具保险批单不具有法律效力首先,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批单不是合同行为。我国的《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五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守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因此,从法律上讲,生效合同只有双方在其中重要问题上均犯有同样错误才影响其法律效力,单方错误不影响合同生效。
  本案中保险单的签订系保险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而保险人发现费率使用错误,通知被保险人补交保险费并遭到拒绝,保险人遂单方出具批单,变更保险合同。显然,该批单不是保险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保险人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被保险人,因而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保险人单方出具批单也不符合保险的操作规范,保险合向依法成立可概括为要约和承诺。本案投保人已向保险人要约,递交了投保单。保险人就投保人的要约也作了承诺,出具了保险单,该合同依法成立。《合同法》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保险合同自成立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保险的操作规范,批改必须是被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承诺后方为有效。也就是说,批单必须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使用批单更改保单内容。本案保险人因适用费率错误与被保险人协商不成,就单方面出具批单变更保险合同内容,显然不符合批改保险单需要经过被保险人申请的操作程序。
  再次,单方强行批改有损保险人的声誉。本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不成,保险人单方面批改,强制意图明显,不符合保险业竞争的需要,有损保险人声誉。
  (一)案情介绍  工某将一辆双排客货车,向所在地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3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4年2月13日24时止。保险人按吨位收取车辆损失险保险费71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万元)保险费141元。同年6月2日,该车与一辆出租车相撞,致使一人死亡,一人重伤,造成车损23元,人员伤亡总费用84元。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某在车辆有故障不能行驶时,未能将车辆靠路右边停放,臣夜晚未设明显标志,违反《中华人氏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48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负该起事故4%的赔偿责任。
  事故处理结束后,被保险人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事故属碰撞责任,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但保险人在审核保险车辆行驶证时发现该双排客货车为.8t/6座。根据保险实务有关规定,双排客货车收费应按吨位或座位计算,取较高者计费。所以,应按座位收取,即应收取车损险保险费19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万元)保险费24元。而该车收费时是按吨位收取,属投保人实际缴费不足。但李某投保时已向其出示行驶证,且投保单背面亦附贴有保险汽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本案是由于业务人员疏忽而导致收费  (二)分歧意见此案如何赔付,在保险人内部意见不一,有两种意见:  1.主张比例赔付  持此主张的人认为,尽管由于保险人的失误而导致少收保险费,但实际上保险人已承担了过多的风险。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故应按实缴保险费与应缴保险费的比例赔付,从而确保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
  2.主张足额赔付  持此主张的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因此,投保人应如实告知仅限于保险人的询问,保险人未询问的,投保人则不必陈述。本案中,投保人李某向保险人出示保险车辆行驶证,并且提供复印件附贴在投保单背面,也就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保险法》履行了告知义务。而究竟如何收费则是保险人的事,不能将由于保险人的过错而导致收费失误的责任归于投保人。所以本案应该足额赔偿,而不能按比例赔付,否则就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案情分析  本案与前述的不同之处是奉案所涉及的失误是在被保险人索赔时发现的,前述案例是保险人提前发现,在索要差额保险费未果的情况下,单方批注比例赔偿的内容。但在实质上,两者都是保险业务人员或代理人工作失误造成的,因此适用的法律相同。
  投保人李某在投保时已将车辆行驶证交业务人员查看,且提供其复印件,应视为已将保险标的有关情况(即该双排客货车为.8吨,6座)告知了保险人,保险人也出具了投保单,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也就是说,投保人主观上无过错,不能将保险人业务人员的失误导致少收保险费的过错归责于投保人,故同前所述,本案应足额赔付。
  (四)案例结论  此案保险人最终按第二种意见进行了足额赔付。
  (一)案情介绍  某保险公司于23年4月承保了李某的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员凭个人关系,在李某未交保险费的前提下,将保单正本和保险费发票先给李某。此后李某多次以某些原因拒交保险费。同年1月9日,李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全损,1日李某向保险公司以现金方式补交了全年保险费。为了核销该笔应收保险费,保险公司接收了此保险费。随后李某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以其在发生事故前未及时交付保险费为由予以拒赔。张某不服,以保险公司已接受了其保险费而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情分析  按照当时的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一次交付保险费。在承保实务中,也可以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保险费交付办法。如投保人没有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时间和金额履行义务,则保险合同不能发生效力。投保人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是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这正是汽车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的体现。
  保险公司在尚未收到保险费的情况下将保单正本和保险费发票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给保险经营带来风险。并在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其补交的保险费又被接受厂、对于这种情况已经将保险公司置于被动的地位,并且对于保险公司接受补交保险费就是证明保险公司否认了原合同的失效。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各家保险公司都在上规模求发展。如果因为投保当时未及时交清保险费,就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将合同作为无效合同处理,显然不利于争取更多的保险客户。于是原则放宽,交保险费有了宽限期也就成默示行为,实际卜,此案所引发的问题是在保险实践中尚未解决好的常见问题。存在大量的给付单证在前,收保险费在后的情形。有些保险公司为了既照顾到实际需要,又防止发生经营风险,采取经办业务员以借款形式将发票借出的形式。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回保险费,则按照应收保险费1%的比例逐月从经力、业务员个人收入中扣除,直到保险费追回为止,再返还已扣发的收人。所以这个案例绝不是偶然的。
  (三)案例结论  保险人无法举证投保人的行为属于道德风险,则被保险人凭借其手中的保单正本和保险费发票,可以作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合法依据提起索赔,而保险公司则必须按照合同办事,予以赔付。此案例给了保险人一些启示:  (1)注重改进或完善现行保险单证的功能,做到既能方便客户实际操作程序的需要,同时又能满足保险公司自我保护,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目的,防范经营风险。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相关的经济合同法规,统一制订关于保险合同生效与交付保险费两者关系,以及其结果处理的具体操作管理规定。这也是防止业务员为厂自己的利益,协助不道德的投保人损害公司的利益的有效途径。
  (一)案情简介  1999年3月25日,B公司一出租车与东风车碰撞,碰撞后出租车侧翻。经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出租车全损,并由此方负事故全部责任。B公司1998年5月17日,向某保险公司对此出租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为此,B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决定以事发当年的新车购置价与该车使用年限折旧为依据,按照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格进行赔付,总计赔.3元。B公司不接受保险公司的赔款处理,1999年1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二)案情分析  此案件争论的焦点是机动车辆损失赔偿金额原则问题。保险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而并非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额责任的最高限额,也不是实际应赔偿数额,实际赔偿数额要根据条款的规定来确定。在我国2年7月1日以前实施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规定:“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未明确此保险合同是不定值合同。而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首先明确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合同”,“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因此,旧条款尚有疏漏之处。保险条款的严密与否容易引起保险人与保户间的纠纷,直接影响保险合同的有效及正确履行,甚至会严重危害保险公司的信誉。
  1.一审结果定。该条款在签订保单时已印于保单的背面,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以1万元保险金额为基础计算要求被告赔付8万元的诉讼请求,是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的。只有通过折旧按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才能充分体现公平、合理原则,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查明前后经过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约定相等,并以打印形式在合同格式中载明,事实清楚,被告按保额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发生全损,原告请求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计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子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条、第39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B公司保险赔款8万元。
  (一)案情介绍  2年3月3日,A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9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年3月4日零时起,至21年3月3日24时止。合同签订当日A公司向保险公司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
  同年5月5日至]1月22日期间,保险标的7次出险,A公司及时将出险事实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对出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其后,A公司与保险公司达成了自修协议,A公司依此协议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并将维修费发票交付给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未及时向A公司支付保险赔款。
  同年12月保险公司两次通知A公司,双方签订的9份保险单真实并在保险期内有效,因其业务员挪用保险费,所以请求A公司协助核实保险费去向,且提供证明。
  次年1月25日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保险费,赔偿其所交保险费的存款利息损失。同年1月28日法院通知保险公司应诉。
  保险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意与A解除保险合同,但不同意退还全部保险费,只同意退还合同解除后至合同到期日止的保险费。
  (二)案情分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的解除应遵循如下原则。
  1.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  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或给付保险费,这是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拒绝理赔,依合同法规定应视为债务人。这时,保险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主要债务,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本案,当保险人迟延履行赔偿义务时,投保人享有两种权利:一是行使请求权,诉至法院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延期赔付的责任,以寻求公力救济;一是自己行使解除权,即自力救济,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剩余保险费。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时,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行使了解除权,投保人可以获得解除后至合同期届满的保险费。当投保人认为保险人不能正确履行保险责任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以减少自己的损失。
  (一)案情介绍  2年5月,李某将其私有的一辆红岩汽车向其所在地的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总保险金额为14元。同年12月,李某将该车卖给个体运输户王某。事后,李某委托王某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经办人找到该车保险单存根后,给王某办了保险证。次年2月该车出险,造成车辆损失和第三者人身伤害,经济损失达217元。王某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在处理此案时,发现王某未办理过户批改手续,以此为由拒绝全额赔付损失,但考虑到王某不存在骗取保险金的图谋,愿通融赔付其经济损失65元。王某不服,以拥有的保险证为根据起诉到法院,审判结果是原告败诉。
  (二)案情分析  本案中虽然原车主李某已向保险公司给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又给王某办理了保险证,但是由于没有办理合同过户批改手续,该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无效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此案。理由如下:  (1)该保险合同的客体己随投保人李某的出售而自动消失。此保险合同因缺少客体而没有法律效力。
  (2)此案中李某在出售保险标的时,要使该合同继续有效,必须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对保单签订批注后方才有效。否则,保险合同从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时即行终止。
  (3)李某作为该车的投保方,未在出售该车前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从李某向王某出售该车起,保险公司对该车的保险责任也就终止了,无沦是李某还是王某均无权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赔偿。
  (4)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虽然给王某补办保险证时,保险公司对该车的保险责任已在李某向王某出售该车时终止了。保险公司对该车的保险责任终止在前,王某补办保险证在后。
  所以,即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有为王某补办保险证的过程中有过错,也不能适应《民法通则》第32条和第16条的规定,更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应对该车继续承担保  (三)案例结论  本案的焦点是李某未依法律程序转让保险合同。自从李某出售该车起,李某和工某与保险公司都不再存在机动车辆保险的法律关系。对该车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法院审判的结果是正确的。
  (一)案情介绍  2年3月1日,某公司一辆已经投保的轿车,在路上发生追尾,该车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全部险种的车辆保险。此公司向承保的保险业务代理处要求赔偿,保险公司代理人张某收取8项相关材料,口头承诺予以理赔,但一直不兑现。该公司于是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元。
  被告保险公司称:此公司与保险公司没有真实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代理人张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局依法逮捕。张某承认交给该公司的保单是他擅自印制的。加盖的公章也是擅自刻制的,且收取该公司保险费。故保险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案情分析  保险公司与代理人之间存有代理关系。代理人以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义所出具的保单内容,未超出代理协议约定的范围,故代理人基于代理权限所实施行为的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受。
  投保人在以前就曾在此保险人处投保了此类保险,此保险合同属再次投保,其有理由相信保单是真实的,其投保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因为保险业务代理处有固定场所并挂牌经营,投保人再次办理保险手续,是由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营业场所具体实施完成,投保人无义务了解工作人员的有关情况。该公司对该保单的真伪性并不应承担核实责任。以此保险单为凭,可证明投保行为已实施完成。
  作为保险公司,应预见到以兼业保险代理人代办保险业务的方法拓展市场所带来的风险。在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所出示证据不能够证明投保人与犯罪嫌疑人有恶意串通骗保行为。保险公司对代理机构监管不力,致使张某能够利用工作之便骗取钱款,即使张某未将保险费交给公司,保险公司也应对代理行为后果承担保险责任。
  (三)案例结论  法院最后判决:某公司诉讼请求合理,给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即向原告支付.12元。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利时,被保险人需要注意以下几点问题。
  (1)保险人不能因行使代位追偿权而获利,即保险人代位追偿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款。
  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利的产生是由于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款,因此,保险人代位追偿的金额以其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的金额为限,即保险人只能在已经支付赔款的范围内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如果保险人因代位追偿权利的行使而获得的赔偿大于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款,则超过部分的赔偿应还给被保险人。
  (2)不能违背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不能得到多于实际损失的赔款。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若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3)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如果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从保险人获得的赔款少于实际损失,即使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也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被保险人仍可以就其实际损失与从保险公司所获赔偿的差额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4)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
  当第三者造成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作为当事人和受害者掌握有关情况,持有有关证据和文件。所以,在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迫偿的权利时,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额。
  (5)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时,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以外,保险公司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迫偿的权利。
  这是因为,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则将会使被保险人获得的赔款又回到保险人手中,即被保险人没有获得保险保障。
  (一)注意保险索赔时效的要求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一般来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另外,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白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内,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的要求,这一期间被称为索赔期限。在索赔期限内,被保险人享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超过索赔期限以后,保险公司对索赔请求不再受理,被保险人即使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可能胜诉。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索赔期限并非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而是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因此,当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应当在两年内提出索赔申请,否则可能会因为超过索赔期限而得不到赔偿。
  (二)未经保险公司认可不要擅自修复受损保险车辆按照汽车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机动车辆因保险事故损坏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这是因为,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最终要由保险公司来支付赔款,没有保险公司的现场查勘、定损、确定修理项目、费用与方式,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的自行定损、确定修理项目等行为,保险公司都不予承认,有权重新审核或拒绝赔偿。
  (三)被保险人不要对第三者自行承诺或支付赔偿金额。汽车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保险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未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换句话说,被保险人不能因为投保了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而在涉及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的保险事故中,对第三者经济损失中的不合理赔偿要求或明显带有敲诈勒索性质的赔偿要求自行承诺或支付,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机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一般要经过下列程序。
  (一)出险通知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除不可抗力外,不能超过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并且在抢救伤者和避免损失扩大的前提下,尽量保护好第一现场,为交通警察确定事故责任提供原始资料。向交警队报案时,注意报告清楚时间、地点、车牌号码等事故相关情况;向保险公司报案时,主动配合保险公司对保险单号码、被保险人姓名、牌照号码、车型、出险时间、出险地点、出险原因、驾驶员姓名、事故原因类型、事故经过、受损情况、报案人姓名、联系电话及方式等情况的询问工作。
  (二)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另外,如果被保险人收到保险公司有关采取防止或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处理。这是因为,被保险人履行施救义务,尽量减少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既符合被保险人的利益,也符合保险人的利益。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承担补偿义务,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被保险人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有保险人的补偿保证;二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支出的合理施救费用的补偿,应当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以外,但是补偿的最高限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三是有助于减少社会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损失,同时,对被保险人来说,也可以减少由于免赔率的规定而需要自己承担的那部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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