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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担保]探析如何区分担保贷款中诈骗行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贷款诈骗案2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他股东未真实出资的情况下,申请注册成立了注册资本为5万元的A公司。公司成立后,由其一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22年12月中旬,A公司通过借款新增注册资本至1万元,增资验资后,A公司于当月将

  被告人张某某贷款诈骗案  2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他股东未真实出资的情况下,申请注册成立了注册资本为5万元的A公司。公司成立后,由其一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22年12月中旬,A公司通过借款新增注册资本至1万元,增资验资后,A公司于当月将注册资金抽回并归还。
  由于经营不善,公司严重亏损,资不抵债。陈某某欲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解脱经营困境。22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又借款5万元注册成立B公司,5万元于验资后抽回并归还。22年12月2日,陈某某以B公司购买通讯器材资金短缺为由,向上海银行江湾支行提供该公司成立之前的资产负债表、主要税金应交明细表等虚假材料,申请贷款5万元。因银行要求提供担保,B公司向甲公司出具委托担保承诺书,请求甲公司为贷款提供担保。同年12月26日,上海银行江湾支行与B公司签订了5万元的借款合同,甲公司与上海银行江湾支行签订了贷款总额85%的保证合同。陈某某又向甲公司提供了一份乙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该函中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王某系由陈某某冒签。贷款逾期后,陈某某归还3万元,甲公司代其归还399.5万元。
  23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以A公司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上海银行江湾支行提供虚假利润的会计报表等材料,申请贷款5万元,并由甲公司提供贷款总额85%的担保。贷款逾期后,甲公司代其归还425万元,剩余75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23年5月18日,陈某某再次以A公司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上海银行江湾支行提供虚构利润的会计报表等材料,申请贷款3万元,并由乙公司提供全额担保。贷款逾期至案发,3万元均未归还。
  上述共计13万元贷款均被陈某某用于归还前期债务或贷款、支付甲公司担保费、提取现金等,未用于借款合同指定的贷款用途。
  陈某某于24年9月16日潜逃,并于25年8月1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提起公诉,法院判决陈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有如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的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是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对此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担保人作为借款合同中的第三人,在借贷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负责偿还贷款本息或承担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行为人虚构事实骗取银行与担保人的信任,非法占有钱款后,银行可依据担保合同从担保人处获取担保。只要担保人与银行之间所订立的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银行与担保人之间就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关系的最终落脚点和行为侵害对象就应认定是担保人而非银行。
  联系本案,B公司和A公司的所有经营都是依靠借款及向银行贷款,公司从未有盈利记录,其所还借、贷款,均系以借还贷或以贷还借,被告人至案发也不能归还上述欠款,且潜逃在外长达一年时间。因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隐瞒公司真实情况,采用虚构财务报表等手段,骗得甲公司和乙公司为其担保向银行贷款,均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193条第(四)项规定了虚假担保的贷款诈骗罪,而对有真实有效的担保的贷款行为,法律却没有规定可以构成犯罪。对此,可以理解为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即使发生纠纷,也属借贷纠纷,应当由民法来调整。[3]本案中的三次贷款均有真实有效的担保,陈某某提供的虚假反担保不影响担保本身的有效性。因此,银行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担保公司追回损失,陈某某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担保人与借款人对于诈骗无通谋的,如果所造成的损失完全由担保人承担,对借款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如果所造成的损失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与担保人共同承担,对借款人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4]本案中,陈某某的第三次贷款由乙公司提供全额担保,此节事实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前两次贷款均由甲公司提供85%贷款总额的担保,损失由银行和担保人共同承担,对陈某某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第四种观点认为,陈某某采取欺骗手段使他人为自己提供担保,从而骗取银行贷款,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理由是:  尽管有了担保公司真实的担保而使得银行本身不会发生实际上的损害,但最终的受害方并不是判定罪名的标准。从陈某某的主观故意来说,其目的仍然是非法占有贷款,而担保只是陈某某为达到非法占有贷款而采用的一种表面合法的欺骗手段。由于主合同的债务不能归还,导致最终由担保人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责任。银行事后使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也是因为金融机构遭受了贷款损失,金融机构仍是受害人,而该损失是由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造成的。因此,对陈某某的行为,应将其视为一个整体,适用贷款诈骗罪的规定。
  争议焦点:担保贷款中诈骗行为如何定性  [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
  [专家指导]  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了确保所贷出的款项安全可靠,一般均要求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提供必要的担保,这是银行防范金融风险的有效手段和措施。由此,实践中利用欺骗手段获取担保和贷款的现象并不少见。从民事合同的角度,担保贷款涉及三层合同关系,分别是银行与借款人的借款关系、借款人与担保公司的委托担保关系以及担保公司和银行的担保关系。本案中,银行之所以放贷,一是基于陈某某提供的财务报表等申报文件,虽然这些文件中的利润是虚构的;二是基于担保的存在。担保合同是贷款银行和甲公司、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这两个担保公司是依法成立并具有担保资质的,因此担保合同从形式和内容上来说都是真实有效的。尤其是甲公司,作为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信用担保公司,更是有着良好的信誉。本案的问题在于:由于陈某某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文件和反担保,使得担保公司愿意担保以及银行愿意放贷都存在受欺骗的成分。如何区分担保和贷款中诈骗行为的刑事责任,我们认为首先应厘清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的区别。
  一、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司财产所有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对象为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侵犯的也是复杂客体,即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犯罪对象为金融机构的贷款。
  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在一定条件下,犯罪客体对认定犯罪的性质、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犯罪对象往往是犯罪客体的表现形式。因此,通过区别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可以准确界定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异同。
  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一样,都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行为人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就要以借款合同的形式出现,借款合同本身就是合同法所规定的一种常见合同。而这种以合同为表现形式的诈骗犯罪,在犯罪构成上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条件。两罪有许多共同之处:都侵犯了一定的财产所有权;都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都利用了合同形式;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但两罪又有很多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犯罪客体不同。贷款诈骗罪侵犯的是国家对贷款的管理秩序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公私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二、犯罪对象不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对方当事人的预付款、贷款、货物等普通财物;第三、犯罪主体不同。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第四、发生的场合不同。合同诈骗罪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而贷款诈骗罪发生在行为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过程中。
  从以上的比较可以看出,在某种意义上,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在法条规定的内容中有包容交叉之处,即法条竞合的现象。遵循法条竞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全面法优于部分法的原则,以及重法优于轻法的补充原则,由于贷款合同相对于一般合同是特殊合同,所以行为人使用虚假的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时,由于法条竞合关系的存在,应优先适用贷款诈骗罪。
  二、担保和贷款的关系  本案中,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涉及到民法中主从合同的关系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54、56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陈某某和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甲公司或乙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银行因受欺骗而违背真实意思订立了借款合同,遭受了损失,因此有权请求相关机构撤销合同。但是,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被撤销,并不必然导致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被撤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除非另有约定,主合同解除后,保证人仍要就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这无疑肯定了保证在效力上的相对独立性。《担保法》第5条还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该规定实际赋予了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自愿协商约定担保合同性质的权利。保证合同毕竟不等同于主合同,它是在主合同之外单独设立的合同。基于“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保证需债权人与保证人意思表示一致和具备法定条件才能成立。从担保合同的目的上看,担保合同的目的在于确保主合同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如果因主合同无效而使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不复存在,那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主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主合同的解除而在主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一种合同解除的附随义务,即财产返还或损失赔偿。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分担赔偿责任”。可见,在实务操作上,在无反担保的情形中,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的范围就是担保人已经承担的责任范围。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可见,合同的解除并非使合同归于消灭,仅是阻止其发生作用。《合同法》第97条规定表明,《合同法》认可合同的解除是向将来发生作用,即对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同时《合同法》承认合同的解除将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此主合同解除后,主合同并非当然归于消灭,主合同当事人的责任仍然存在,即合同解除下的附随义务,对这种附随义务,合同双方应当履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的规定是肯定了对担保人的追偿权,意味着无论是有效担保抑或是无效担保,在担保人的责任归属问题上,确立了主合同债务人的终极责任人之地位,即担保人的责任最终向主合同债务人进行转嫁。
  如果担保人被骗而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最终导致金融机构的贷款被骗,假如金融机构放贷时没有瑕疵,担保人则要按照民事法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即行为人不能因侵害结果的转嫁而逃脱贷款诈骗罪的罪责。因为行为人侵害的客体仍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以及金融机构的信贷信用。具体到本案,陈某某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由于涉及刑事诈骗犯罪,理所当然属于可以解除的合同,但是由于银行已经将钱款交付给陈某某,而陈也已将钱款花销殆尽,因此需要消除银行已单方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首先应向陈某某追偿,在陈无力归还时,作为担保人的甲、乙公司应当承担,并获得向陈某某追偿的权利。这种民事上的关系不影响刑事犯罪的责任区分,更不能依据民事上的责任承担来区分刑事责任。
  实务中,担保既有贷款人本人或其关联公司为贷款提供担保,也有他人提供的担保。如果是前者,由于提供了虚假证明,无疑是贷款诈骗罪规定的行为方式之一。本文立足于后者,探讨由他人提供的担保对贷款诈骗行为定罪的影响。
  三、担保对贷款诈骗行为定罪的影响  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颁布的《贷款通则》从借贷双方关系上将贷款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两种。司法实践中,担保贷款的法定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三种。[5]而担保贷款中的诈骗行为,一般又有虚假担保和真实担保两种。
  (一)提供虚假担保  刑法第193条第(四)项规定了“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诈骗方法,这其实就是以虚假担保的方法诈骗贷款。
  其中,虚假保证的主要形式有:互相保证或连环保证、空头保证、名义担保及重复担保等。虚设抵押权或质权的形式主要有:一物多押;用债务人或第三人无处分权的财产抵押或设质,使抵押权或质权形同虚设;以范围不明的财产设定抵押或质押等。[6]这是就虚假担保或重复担保而言的。
  贷款的发放都要经过复杂的程序,其中担保往往是不可缺少的环节。因此行为人要骗得贷款,往往要实施伪造担保的相关文件、印章等行为。这种情况下,由于提供的担保是虚假的,也就不可能由所谓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这些诈骗贷款的先行行为会构成相关犯罪。但这些行为不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最终目的。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根本目的是骗得贷款,这些先行行为都是为达到这一根本目的服务的,属于手段行为,构成牵连犯,应当根据处罚牵连犯的原则,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并罚。
  如果借款人与担保人恶意串通,在担保人资不抵债或一物多押的情况下仍提供担保,使借款人骗取贷款的目的得逞的,这种情况亦属于虚假的担保,担保人则构成贷款诈骗的共犯。
  (二)提供真实担保  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一些有真实担保的借贷活动,借款人取得担保贷款后无法偿还、资不抵债或携款潜逃的情形时有发生。我国刑法第193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了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而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作为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表现之一,而对有真实有效的担保的贷款诈骗行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类行为能否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实践中争议较大。我们认为,实践中应当区分担保人提供担保时是否明知借款人的真实履约能力,即有无还款能力,以对不同情况准确定性。
  1、担保人明知借款人无还款能力,仍自愿提供真实担保,则借款人不构成刑事犯罪  对此情形,由于银行损失由担保人自愿补偿,因此可以理解为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即使发生纠纷,也属借贷纠纷,由民法来调整。在善意取得担保且担保真实有效的情况下,行为人取得银行贷款不存在贷款诈骗问题。
  2、担保人受借款人欺骗而提供真实担保,则借款人构成贷款诈骗罪  (1)“真实担保”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关系。非法占有目的是贷款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从理论上讲,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要坚持主客观一致原则,但实践中多通过司法推定来认定。不可否认,行为人在贷款前提供了真实的担保,使行为表面看似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但实际上,行为人骗取的真实担保,并不影响其非法占有贷款目的的存在。行为人在主观上不想归还贷款或在自身没有归还贷款的能力,又将贷款恶意处分的情况下,其非法占有目的就已经成立。行为人欺骗担保人提供担保,只是其骗取贷款的手段之一,并不能改变其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和已存在的非法占有贷款的事实。行为人在骗取贷款后,已非法占有了贷款,无论担保人是否履行担保义务偿还贷款,均不能改变行为人已将贷款非法占为已有的客观事实。履行担保义务只是贷款诈骗犯罪的事后行为,即是在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不归还银行后,银行通过另一个法律关系——担保关系来补偿自己损失的行为。担保人代偿作为犯罪完成后由所他人实施的、事后的行为,不可能影响犯罪本身的成立,更不能改变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
  (2)贷款诈骗罪的成立不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损失的不可挽回为必要条件。那种认为“如果所造成的损失完全由担保人承担,则行为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观点,实际上是把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受到实际损失作为贷款诈骗罪成立的客观要件。这显然是不正确的。金融机构不能挽回贷款损失,或者说金融机构贷款受到实际损失既不是贷款诈骗罪成立的要件,也不是其既遂的要件。通说认为,犯罪既遂的标准是齐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具体到贷款诈骗罪,其既遂的标志是金融机构因受骗而发放贷款。因此,贷款诈骗罪的既遂既不要求行为人用光了骗取的贷款,更不要求造成贷款无可挽回的损失。如果以贷款遭到实际损失为贷款诈骗罪成立的要件,则会出现以下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尴尬情形: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被金融机构及时发现并将贷款追回;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出于害怕等原因而主动将贷款退回;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案发后司法机关将贷款追回。显然,上述情形由于在犯罪人骗得贷款时犯罪即已告完成,因而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既遂,其主动退赃只能作为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因此,认为金融机构挽回贷款损失就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观点,实际上是犯了将贷款诈骗罪的定性情节与量刑情节相混淆的错误。至于主张以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观点,其实质也是认为银行没有受到实际损失,这与上述将贷款受到实际损失作为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认识如出一辙。另外,如果造成的损失完全由担保人承担的,以合同诈骗罪论处,那么如果造成的损失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与担保人共同承担,就应该以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数罪并罚。这种以不同的被害人来区分刑事罪名的做法在法律上是解释不通的。
  (3)如果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欺骗手段骗取担保人提供真实担保从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无论最后担保人全部承担责任还是部分承担责任,行为人都构成贷款诈骗罪。
  司法实践中,一般常见的是保证担保,也就是信用担保。这种情况下,贷款人隐瞒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诱使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之后非法取得银行贷款,其中欺骗担保公司和银行在刑事责任认定上究竟是怎样的关系有人认为,贷款人诱使担保公司提供真实担保,成立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行为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应按照牵连犯的理论择一重罪处罚。我们认为,本案中的情况更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理论。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7]。而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形,也就是一个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了一个行为,侵害了数个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数次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8]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虽然都触犯数个罪名,但牵连犯是具有牵连关系的数行为而触犯数个罪名,而想象竞合犯是一行为而触犯数个罪名。因此,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根本区分在于:行为人触犯数罪名的到底是数行为还是一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数行为与一行为不难区分,但在某些情况下,往往把犯罪方法误认为方法行为,或把犯罪结果误认为是结果行为[9]。这类案件中,行为人骗取担保后再骗贷款,骗担保行为的手段与骗贷行为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但由于在骗贷犯罪中骗取担保不能直接获得资金,故骗担保行为实际上并不能独立成立合同诈骗罪,不能作为一个犯罪行为。因此,这类案件中的犯罪方法——骗担保不是一个可以独立的犯罪行为,只能将其视作骗取贷款行为的组成部分。在方法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显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牵连犯。
  也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所谓法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分则性条款,其中某一法条的全部内容全部包含于另一法条的内容之中,即两个法条发生重合,或两个法条的部分内容相同,即有所交叉的情形[1]。”在金融诈骗犯罪领域,许多犯罪以合同的形式体现,行为的实施也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在犯罪构成上与合同诈骗罪形成法条竞合。对此,我们认为,首先,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之间,也可以存在着竞合关系;其次,它们之间并不互为对立和排斥,可以存在交叉和包容或排列关系。贷款诈骗本来是特殊的合同诈骗,从这个角度看本案无疑是成立法条竞合,但本案中,除了两罪之间原有的法条竞合关系之外,还存在着想象竞合关系。如前所述,本案中陈某某实施的是一个完整的诈骗行为,这一行为包括了担保合同和贷款合同,同时触犯了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此时这两罪之间并不存在交叉或者包容情况,所以不属于法条竞合,而是想象竞合。
  (三)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中的贷款诈骗  基于上述分析,在抵押或质押担保的情况下,当贷款人隐瞒非法占有为目的,诱使保证人为其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时,由于抵押物的占有权、处分权、出租权等依然归属于保证人,所以,不能认为贷款人骗取了保证人的抵押物。在贷款人非法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后,金融机构是直接的被害人,该被害事实完全由贷款人的欺骗行为造成。即使金融机构事后使保证人履行债务,也是因为金融机构遭受了贷款损失,而该损失由贷款人的欺骗行为造成。既然如此,就应认定贷款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在质押担保时,保证人的质物转移给金融机构占有,在此意义上说,贷款人骗取了保证人的质物。即贷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保证人的质物骗归第三者(金融机构)占有,侵犯了保证人对自己财产的占有,符合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依然不能否认的是,贷款人非法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后,金融机构是直接的被害人,而被害事实完全是由贷款人的欺骗行为造成。即使金融机构事后变卖质物,挽回损失,也是因为金融机构遭受了贷款损失,而该损失由贷款人的欺骗行为造成。既然如此,便不能否认贷款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不难看出,贷款人将保证人的动产骗归金融机构占有,从主观上说是为了骗取金融机构贷款,从客观上说是贷款诈骗行为的一部分。因此,即使承认贷款人对保证人的动产成立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也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宜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辅助案例]  被告人柯某某等人贷款诈骗案  23年9月至24年4月间,被告人柯某某、童某某以A公司名义,向银行提供变造的营业执照、伪造的税务登记证、虚假的会计报表等贷款资料的方法,先后三次与银行订立共计6万元贷款合同,每次贷款均有其他公司提供担保。贷款下发后,均被柯某某、童某某花用,至案发未归还。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柯某某、童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提起公诉,法院判决二人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分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和十三年有期徒刑。
  [专家点评]  本案的情况与文初案例基本相同,都向银行和担保公司提供了伪造的证明文件,因此在定性上也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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