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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2014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doc 5页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经营,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经营,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政府部门、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委托人不得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各类机构。
  第四条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第五条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责利匹配、审慎经营的原则。
  第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业务管理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制度,合理确定部门、岗位职责分工,明确委托人范围、资质和准入条件,以及委托贷款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等,并定期进行评估。
  第八条商业银行受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应具备以下前提:  (一)委托人与借款人就委托贷款条件达成一致,共同提出委托贷款业务申请。
  (二)委托人或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应出具其有权机构同意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
  第九条商业银行受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要求委托人承担以下职责,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一)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
  (二)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且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商业银行提供委托资金。
  (三)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贷款用途合法合规,并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
  第十条商业银行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其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相关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对委托人的财务报表、信用记录等进行必要的审核和测算,并加强对下列情况的审查:  (一)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
  (二)委托人的委托资金超过其正常收入来源和资金实力。
  (三)委托人涉及民间借贷、对外担保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的,商业银行应合理测算委托人自有资金,并将测算情况作为发放委托贷款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严禁接受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一)国家规定具有特殊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
  (二)银行授信资金。
  (三)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
  (四)筹集的他人资金。
  (五)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规定和信贷政策。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  (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和项目。
  (二)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理财产品、股本权益等投资。
  (三)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或增资扩股。
  (四)国家明确规定的其他禁止用途。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按照“质价相符”、“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与委托人、借款人就委托贷款事项达成一致后,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应载明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计划等内容,并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委托贷款实行担保方式的,委托人和担保人应就担保形式和担保人(物)达成一致,并共同签订委托贷款担保合同。委托贷款为抵质押担保的,抵质押权人应为委托人。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要求委托人开立专用于委托贷款的账户。委托人应在委托贷款发放前将委托资金划入专用账户,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委托贷款。商业银行不得串用不同委托人的资金。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和委托人、借款人应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委托贷款协助监督使用的主要内容和具体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协助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账户。对于本息未能及时到账的,应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十九条委托贷款到期后,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或委托人的书面通知,终止履行受托人的责任和义务,并进行相应账务处理。
  第三章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  商业银行同业融资管理办法  (银监会9号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规范商业银行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融资经营行为,为促进同业融资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业务定义  本办法所称同业融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向各类金融机构开展的资金融入和融出业务。主要业务类型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借款、同业账户透支、同业代付、同业存款、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和卖出回购金融资产等。
  第三条适用对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银行分行,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确定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条总要求  商业银行开展同业融资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遵循协商自愿、诚信自律和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监管权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商业银行与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融资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业务管理  第六条管理体系  商业银行应当具有健全的同业融资业务管理架构、政策制度、操作规程以及计算机支付系统,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针对不同类型同业融资业务实施分类管理。
  第七条业务流程  商业银行应当认真做好同业融资业务的尽职调查、审查审批和存续期管理工作,确保交易对手金融机构符合相关资信条件、交易背景真实、资金用途合法合规、业务风险可控。
  第八条同业拆借  商业银行开展的同业拆借业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同业拆借交易应当遵循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九条同业借款  商业银行开展的同业借款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之外,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借出资金的业务行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借款资格要求。
  第十条同业账户透支  商业银行开展的同业账户透支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满足金融机构因结算目的产生的临时性资金周转需要,允许该金融机构通过法人结算账户透支获取资金的业务行为。
  第十一条同业代付  商业银行开展的同业代付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行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同业代付业务的受托行应当将相关款项确认为拆出资金,委托行应当将相关款项确认为信贷资产。
  第十二条同业存款  商业银行开展的同业存款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与能够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
  第十三条买入返售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是指商业银行(逆回购方,即资金融出方)与金融机构(正回购方,即资金融入方)按照协议约定先买入金融资产,再按约定价格于到期日返售给该金融机构的资金融通行为。正回购方应当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书面回购承诺。
  第十四条卖出回购  卖出回购金融资产是指商业银行(正回购方,即资金融入方)按照回购协议向金融机构(逆回购方,即资金融出方)先卖出金融资产,再按约定价格于到期日将该项金融资产购回的资金融通行为。
  第十五条金融资产  买入返售和卖出回购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应当为债券、票据及中国银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资产。办理买入返售和卖出回购业务,正回购方不得将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转出。
  第十六条合同或协议签订  商业银行开展同业融资业务,应当与交易对手金融机构逐笔签订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文本应由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统一管理,文本格式及主要条款应由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统一制定与修订。合同或协议内容应当清晰载明各交易主体及相关合作方的权利和义务、资金用途、承诺事项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七条定价  同业融资业务定价应当由商业银行与交易对手金融机构双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协商确定,不得利用同业融资渠道进行非公允关联交易或变相利益输送。
  第十八条期限  商业银行向金融机构办理资金融出业务,应当合理审慎确定融资期限,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含),业务到期后不得展期。其中:同业代付类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对委托方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同业账户透支业务的期限为当日或隔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金融资产分类管理  商业银行及其交易对手应当加强同业融资业务项下的抵质押品和金融资产的管理,建立准入标准及分类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新业务新产品管理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同业融资新业务和新产品的内部审批程序,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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