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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利息如何计算]“砍头息”类借款,法院会如何计算利息?

博法律师说当日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该利息的产生尚无借款本金存在,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扣除之后的本金数额计算利息。基本案情黄某向邹某借款,2019年3月14日,邹某向黄某转账300000元,黄某向邹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到邹某现金300000元。同日,黄某向邹某支付月

博法律师说

当日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该利息的产生尚无借款本金存在,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扣除之后的本金数额计算利息。

基本案情

黄某向邹某借款,2019年3月14日,邹某向黄某转账300000元,黄某向邹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到邹某现金300000元。同日,黄某向邹某支付月利息6000元。后黄某拒向邹某还款,邹某于2019年11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黄某按照300000元借款本金偿还本息。

法院审理

首先,利息应以借款本金的存在为前提,当日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该利息的产生尚无借款本金存在,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利息的产生应是经由出借人出借款项并经借款人占有和使用后才可能产生,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如果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当日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借款人并未对全部借款进行实际支配,而要求其借款当日承担使用全部借款的义务,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

其次,从利息支付的期限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利息一般为在借款期届满或履行期内按约分期分次偿付给借款人,但本案中邹某在月利息未到期就从借款中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其为了确保利息的收回而提前扣除利息,造成黄某借到的本金实质上为扣除利息后的数额,剥夺了黄某对借款本金所享有的期限利益。且从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角度看,我国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提前偿还借款后的利息仍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上述“当事人另有约定”仍不应违反预扣借款利息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否则其约定无效。按照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借款开始的当日不计入实际借款期间,因此邹某在借款当日收取利息系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利息的行为。

最后,法律禁止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一种意见主要依据出借人按约支付借款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货币又是以占有为所有的特殊物,在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对借款享有完全的支配权,双方对利息支付方式的约定亦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审判实践中,需注意变相扣除利息行为,对于出借人是否真正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不能仅从借贷双方交易形式上进行分析和判断,还应考虑利息的性质及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因此本案中借款当日收取利息与预扣利息所产生的实际效果并无差别,根据立法精神,对于类似变相的预扣利息行为应认定为利息的预先扣除。

审理结果

认定邹某于借款当日收取的6000元系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借款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并依此偿还利息

本金是出借人出借的款项,用来孳生利息的原本金额。一般情况下,利息是出借人出借款项的动机和追求的目的,利息只有出借人出借款项并经借款人占有、使用以后才可能产生。当前由于借贷方式透明度不高,缺乏有效的政府监控,许多民间借贷案件随意性较大,有些出借人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往往将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之后再进行出借,从而形成一种变相的高利贷。

另外,利息作为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贷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作为借款人使用该贷款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一部分利润,如果提前被出借人扣除,利息性质难以体现,对于借款人也是实质不公,所以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无论是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还是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借款利息均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如果借款人能够证实或者出借人认可利息已经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那么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也应该根据扣除之后的本金数额计算并返回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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