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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离婚归女方的房产因欠贷无法过户,会因男方债务被执行吗?

导读:刘某艳与郑某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以郑某名义购买了北京市某房产,登记在郑某名下,郑某作为借款人与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29万元买房,期限为10年,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2年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房产归刘某艳所有,但因贷款未全部清偿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2015年,该房产因郑某与周某方及融投公司、依林公司、宝盛公司之

导读:

刘某艳与郑某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以郑某名义购买了北京市某房产,登记在郑某名下,郑某作为借款人与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29万元买房,期限为10年,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2年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房产归刘某艳所有,但因贷款未全部清偿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

2015年,该房产因郑某与周某方及融投公司、依林公司、宝盛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而被法院查封。刘某艳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了刘某艳提出的异议请求。刘某艳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刘某艳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吗?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约定婚后购买、登记在男方名下的房产归女方所有,但因双方离婚时该房屋尚存在按揭贷款未全部偿还而被办理抵押登记,在未全部清偿按揭贷款并办理解押的情况下,无法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后房屋因男方离婚后产生的保证债务被强制执行,此时,女方对该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理由在于:

首先,离婚后房产因贷款未还清尚被抵押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不能认定女方存在主观过错。

其次,女方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与债权人对男方的保证债权均为平等债权。

从权利内容看,债权人保证债权的实现以男方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案涉房屋;而女方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

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另外还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在财产分配上对于抚养子女一方作适当倾斜的情形较为常见。

保证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

最后,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经过一段时间后,在有关当事人之间以及相关方面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如果不存在合理的必要性,不宜轻易打破这种稳定的社会关系。

案号

一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173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462号

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方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某

刘某艳于2005年4月18日与郑某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5年10月30日,以郑某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区××楼××单元××号房××套,总房价为370,337元,登记在郑某名下。

2005年12月14日,郑某作为借款人,北京市通州区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为贷款人,本金顺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29万元买房,期限10年。

2012年12月18日,刘某艳与郑某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时约定,婚生子随刘某艳共同生活,同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北京市XX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产归刘某艳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刘某艳承担。但诉争房屋没有过户到刘某艳名下。

2017年3月20日,一审法院在执行周某方与依林公司、融投公司、宝盛公司及郑某民间借贷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黔执28号执行裁定,对登记在郑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XX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产进行查封。刘某艳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以(2017)黔执225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艳提出的异议请求。刘某艳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2016)最高法民终51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周某方与依林公司、融投公司、宝盛公司以及郑某之间的债务,发生在2014年10月。北京市XX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产上尚存在抵押关系。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艳对诉争房屋有无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诉争房屋系刘某艳与郑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系诉争房屋应属刘某艳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房屋产权归刘某艳所有,这是郑某对自己在诉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因诉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郑某仍为诉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诉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刘某艳名下,故在郑某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周某方作为郑某的债权人,要求对郑某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刘某艳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诉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诉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艳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1.刘某艳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2.刘某艳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刘某艳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郑某在与刘某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刘某艳与郑某所签《离婚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并盖有民政部门登记章,该《离婚协议书》真实可信。刘某艳与郑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刘某艳所有,属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真实有效,刘某艳可根据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共有人关于共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刘某艳请求确认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其实现有赖于案涉房屋抵押权人的同意与否,最终取决于是否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

本案中,案涉房屋上仍附有抵押权,刘某艳对案涉房屋现阶段仅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变更物权登记的请求权,该种请求权的实现仍需要以抵押权人的同意为条件,刘某艳直接通过本案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条件并不完备。因此,本院对刘某艳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艳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关民事主体对标的财产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不因标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而遭受不可逆的损害。

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权益的内容、性质、效力以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因此,判断本案中刘某艳就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就应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

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刘某艳与郑某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盖有民政部门公章并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登记公示的效力。

根据《离婚协议书》,刘某艳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双方离婚时该房屋尚存在按揭贷款未全部偿还而被办理抵押登记,刘某艳在未全部清偿按揭贷款并办理解押的情况下,无法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对此,不能认定刘某艳存在主观过错,该情形属于非因刘某艳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

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是一种债的关系,刘某艳据此针对该房产享有的为债权请求权。刘某艳与郑某协议离婚以及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早于郑某对周某方所负的债务近两年,可以合理排除刘某艳与郑某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虽然周某方提出刘某艳与郑某协议离婚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不能认定刘某艳与郑某的离婚系逃避债务的行为。

在此情况下,刘某艳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与周某方对郑某的保证债权均为平等债权。

从权利内容看,周某方对郑某享有的保证债权的实现以郑某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案涉房屋;而刘某艳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

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另外还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在财产分配上对于抚养子女一方作适当倾斜的情形较为常见。

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既为法律所允许,也为风俗所提倡。保证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

另外,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经过一段时间后,在有关当事人之间以及相关方面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如果不存在合理的必要性,不宜轻易打破这种稳定的社会关系。

本案的基本案情与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具有高度相似之处,基于相类似案件作相同处理的内在裁判要求,本案亦作与该案相同的裁判,认定刘某艳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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