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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创业贷款利息]河北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我省创业担保贷款工作,助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以创业创新带动就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8】39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财金【2018】22号)以及《关于印发的通知》(财金【2016】8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我省创业担保贷款工作,助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以创业创新带动就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8】39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财金【2018】22号)以及《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8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具备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财政部门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扩大就业的贷款业务。

本办法所称担保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专项基金。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负责具体运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由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的为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小微企业提供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三条 个人创业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个人信用记录良好且无固定工作岗位的自主创业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农村自主创业农民、网络商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可以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对上述群体中的妇女,应纳入重点对象范围。

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 以外,申请人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时,本人及其配偶应没有其他贷款。

个人创业者应在创业所在地申请贷款。

第四条 合伙创业和组织创业。符合上述第三条规定的十类人员合伙创业或组织创业,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合伙创业应持有《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或合伙协议。组织创业应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第五条 小微企业。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25%(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并与新招用员工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小微企业认定标准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第六条 创业担保贷款用于借款人创业的开办经费及流动资金周转、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个人、合伙创业及组织创业贷款额度。各经办银行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最高额度为15万元,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合伙创业或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贷款额度可按照人均不超过15万元,总额度最高不超过90万元确定贷款规模。

个人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借款人经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认可,可以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

贷款利率可在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一定幅度,具体标准为:贫困县(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全国14个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上浮不超过3个百分点,其余地区上浮不超过2个百分点,实际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在上述利率浮动上限内与担保机构协商确定。各经办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提高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实际利率或额外增加贷款不合理收费。

第八条 小微企业贷款。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法定借款人,各经办银行根据企业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300万元,贷款利率根据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确定;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经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认可,可以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

第九条 小微企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可以同时享受贴息和担保支持。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借款人和小微企业,可继续提供创业担保贷款贴息,但累计次数不得超过3次。

第四章 贷款程序和担保方式

第十条 创业担保贷款按照“借款人依规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审核借款人资格、担保机构按职责尽职调查、经办银行审核放贷、财政部门按规定复核贴息”的流程办理。

(一)借款人持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受托担保机构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资格;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担保机构对借款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资格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资格认定和担保材料;

(三)借款人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担保机构出具的资格认定和贷款申请材料,向经办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四)经办银行原则上在收到贷款申请5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创业项目的有关情况、信用状况、偿债能力等进行调查、审核。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与借款人签订借贷合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通知借款人并说明原因。需要补充完善手续的应一次性告知贷款申请人。

贷款发放后,相关机构每半年至少要开展一次借款人的贷后回访和记录工作。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要共同建立对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资金使用情况跟踪管理制度,确保借款人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到期前,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应提醒借款人及时还款,一般要求借款人提前3日将到期贷款本金存入其发放银行的贷款账户内。经办银行对到期还款情况做好登记并及时反馈担保机构。

第十一条 各经办机构要合理设置评估贷款审批要件,制定与公示申请材料清单和贷款办理流程。原则上个人和小微企业(法人)申请贷款时,只需提供本人与配偶身份证件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企业吸纳符合条件人员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书,其它审核要件均由经办机构通过网络互通方式实施验证,坚决取消清单外材料。要积极运用信息共享技术,探索电子化审批流转模式,将申请受理、材料审核、征信查询等贷款手续和担保手续一次性办结,提供快捷的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各级担保机构聚焦第一还款来源,探索通过信用方式发放创业担保贷款,在不断提高风险评估能力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降低反担保门槛或逐步取消反担保。需要提供反担保的,允许灵活采取一种或多种反担保方式相结合的担保措施:

(一)自然人反担保。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担保机构认可的其他具备担保能力的人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原则上提供一名反担保人即可;

(二)抵押反担保。按有关规定可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产等;

(三)质押反担保。自然人或企业拥有的银行存单、有价证券等;

(四)第三方机构反担保。担保公司、保险公司、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或相应经营场所管理机构等提供反担保;

(五)担保机构认可的其他反担保方式;

(六)对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经经办银行评估认定的信用小微企业、商户、农户,经营稳定守信的二次申请贷款的创业者等特定群体原则上取消反担保。

第五章 贷款贴息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国家规定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贴息期限内,按照实际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计息期限贴息。其中,对贫困县(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全国14个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全额贴息;其他地区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2年(第1年、第2年)全额贴息。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50%给予贴息。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第十四条 对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个人、合伙创业、组织创业和小微企业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担。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5:5的比例分担。地方财政分担的部分,省对财政直管县分担80%,对设区市本级、非财政直管县分担60%。设区市与非财政直管县的分担比例由设区市确定,原则上设区市财政分担比例应占该市财政负担金额总额的50%以上。雄安新区及其托管县参照设区市、非财政直管县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各地可因地制宜适当放宽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由此产生的贴息资金由当地财政承担。对于市县自行安排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应与中央、省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分离管理,分账核算。

第十六条 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机制。财政部门按当地当年新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总额的1%,奖励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成效突出的担保机构与经办银行等单位,用于开展工作的实际费用支出和弥补工作经费不足。奖励资金全部从贴息资金中安排,由中央和省级财政按5:5比例分担。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性补助资金的奖励基数,包括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市县财政部门自行决定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对主要以基础利率或低于基础利率发放贷款的经办银行,可在奖励资金分配上给予适度倾斜。

市县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贷款回收性奖励、担保费用补助等奖励办法,奖励资金用于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工作奖励和费用补贴。奖励资金中央和省级财政不分担。

第十七条 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和申报程序。

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计算创业担保贷款应贴息金额,于每季度结息后,将贴息资金申请报告、明细表、贷款计收利息清单等材料报送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担保机构,由其出具审核意见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市县财政部门对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并在1个月内拨付经办银行贴息资金。

县级财政部门(包括财政直管县)于每年10月15日前向设区市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资金需求,设区市财政部门汇总后,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报送省财政厅。

年度终了后,经办银行应会同担保机构于1月15日前将上年度贴息和奖补资金的申领、使用情况及明细表等材料报送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相关材料审核汇总并测算本年度资金需求,于1月31日前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县级财政部门(包括省财政直管县)收到材料后,进行初审,并于2月15日前向设区市财政部门报送上年贴息、奖补资金使用情况和本年度资金需求。设区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应于3月10日前报送省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 担保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担保基金从一般预算中安排,通过专用存款账户存储于经办银行,其他专项资金或者财政专户资金不得作为担保基金的资金来源。鼓励市县财政部门根据财力情况,建立健全担保基金的持续补充机制,在担保基金不足时及时予以补充。提倡多渠道筹措担保基金,包括国内外机构、团体、个人的捐赠,以及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筹措渠道。担保基金由担保机构负责具体运营管理。

第十九条 担保基金用于代偿逾期担保贷款的本息。单个经办银行代偿率(累计代偿金额/担保责任余额)达到20%时,应停止该经办银行办理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经采取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方可恢复开展业务。

第二十条 担保基金实行单独列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封闭运行。担保基金担保创业担保贷款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担保基金在该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对贷款回收率高于95%的,可放大到10倍。

第二十一条 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贷款的,经办银行要将借款人的不良信用信息报送至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负责追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协助经办银行追偿贷款。逾期超过3个月尚未全额归还的,经办银行可向担保机构提出书面代偿申请,担保机构同意后,按协议约定向经办银行进行代偿。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结合实际,建立创业担保贷款风险分担机制和呆账核销机制,巩固提升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实施效果,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担保基金代偿损失按规定予以核销。

第七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审核贷款贴息对象申报资格,同时做好创业担保贷款的各项指标的统计工作,做到分级汇总,按月逐级上报;人民银行主要负责督促经办银行规范创业担保贷款发放;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做好担保基金、财政贴息和奖补资金的管理工作,制定相关管理细则,明确担保基金来源和补偿机制,按规定拨付贴息及奖补资金。

第二十四条 担保机构应对担保的贷款项目、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利率等进行认真核对和确认,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担保基金运营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应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求,如实统计贴息资金、奖补资金申请涉及的各项基础数据,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预算法》和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将贷款规模、担保基金使用效率等作为绩效考核目标,绩效评价结果作为编制下年度预算的参考。绩效评价工作可委托第三方开展。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应加强部门协调,积极探索符合本地实际的创业担保贷款管理新模式,要建立健全服务体系,整合服务资源,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扩宽贷款申请受理渠道,为创业者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和奖补资金实行“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各级财政、人民银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办理、审批、分配工作中,若存在以虚报、冒领等方式骗取或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情况,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各市县可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制定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发布的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河北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银石发〔2017〕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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