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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利率表]公司合同上的公章和工商备案公章不一样,巨额债务谁来还?

公司公章不止一个,面对巨额债务谁来还?大家在工作或生活中多多少少会和公司产生合同关系,合同产生法律效力需要双方签字或加盖公章,如果一个公司公章不止一个,对外签订合同盖的公章和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公章不同,产生债务纠纷该怎么办?2014年4月1日,尹某红与贵州壹壹公司、贵州中诚宜佳公司,担保人东阳三建贵州分公司、曹县德泰置业公司签订了《

公司公章不止一个,面对巨额债务谁来还?

大家在工作或生活中多多少少会和公司产生合同关系,合同产生法律效力需要双方签字或加盖公章,如果一个公司公章不止一个,对外签订合同盖的公章和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公章不同,产生债务纠纷该怎么办?

2014年4月1日,尹某红与贵州壹壹公司、贵州中诚宜佳公司,担保人东阳三建贵州分公司、曹县德泰置业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具体借款金额以实际打款金额为准并在协议中约定: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尹某红随后向壹壹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共计520万元。2014年4月23日,壹壹公司向尹某红出具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收到尹某红的52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因壹壹公司、中诚宜佳公司没能及时偿付借款,尹某红遂将壹壹公司、中诚宜佳公司、东阳三建贵州分公司、德泰置业公司以及担保人东阳三建公司诉至法院。

根据中诚宜佳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印文司法鉴定,经鉴定《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的贵州中诚宜佳公司印文与样本(备案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中诚宜佳公司执行董事樊某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我本人曾作为贵州中诚宜佳公司的执行董事,掌管该公司公章并在该份《借款担保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该公章为公司设立时刻制,未在相关部门备案,但对外公开使用。2014年5月31日樊某通过自己账户代表贵州中诚宜佳公司向尹某红转账258266元的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由壹壹公司、中诚宜佳公司向尹某红归还借款本金520万元及对应利息、律师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德泰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东阳三建贵州分公司对壹壹公司、中诚宜佳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东阳三建公司对应由东阳三建贵州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诚宜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高院改判中诚宜佳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余主体的还款责任、担保责任、赔偿责任等均不变。尹某红、东阳三建公司、东阳三建贵州分公司不服,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尹某红与中诚宜佳公司在第二次庭前会议中达成了和解协议,中诚宜佳公司同意在30天内向尹某红支付300万元,剩余部分也和其他公司进行了调解,尹某红也同意在收到款项后放弃追究案涉合同各方责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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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国红与贵州壹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740号

原告:尹国红,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胡万钦,重庆邦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壹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520000000039309,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中天花园玉兰园********。

法定代表人:樊艳阳,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科苑宾馆**楼机构代码59838646-1。

法定代表人:崔绍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韵、杨晓红,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035D(1/15)。

法定代表人:楼正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寿荣,男,1958年9月29日生,住浙江省东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浩潜,男,1981年2月7日生,住浙江省东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世纪城商务楼**楼****机构代码76137757-4。

法定代表人:王晓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寿荣,男,1958年9月29日生,住浙江省东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绚丽,女,1979年11月14日出生,住住浙江省东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县德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上海贵都**楼****iv>

法定代表人:徐从德。

原告尹国红诉贵州壹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壹壹公司)、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宜佳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东阳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东阳贵州分公司)、曹县德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县德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国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被告中诚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韵、杨晓红,被告浙江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寿荣、包浩潜,被告浙江东阳贵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寿荣、贾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贵州壹壹公司、曹县德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壹壹公司、中诚宜佳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20万元,并以5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5%的利率计收的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3日,利息为161.2万元);2.判令被告贵州壹壹公司、中诚宜佳公司向原告支付催收借款产生的差旅费(暂计3万元,以截至开庭之日前实际发生的为准)、律师代理费共计60.8万元;3.判令被告浙江东阳公司、浙江东阳公司贵州分公司、曹县德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期间变更为:从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尹国红与被告贵州壹壹公司、中诚宜佳公司、浙江东阳公司贵州分公司、曹县德泰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贵州壹壹公司、中诚宜佳公司为借款人、浙江东阳公司贵州分公司、曹县德泰公司为担保人,向原告尹国红借款500万元,具体借款金额已实际打款金额为准。协议约定借款期限暂定半年。借款人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5%支付借款利息,每月具体支付时间为:每月的最后一天。二担保人为借款人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贵州壹壹公司实际支付借款本金520万元,2014年4月23日,贵州壹壹公司等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借款人贵州壹壹公司、中诚宜佳公司在支付2个月利息后,再未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没有偿还本金。

被告中诚宜佳公司辩称:中诚宜佳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实际借用款项,不是合同的实际当事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浙江东阳公司、浙江东阳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1.浙江东阳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浙江东阳公司没有授权浙江东阳公司贵州分公司对外担保,浙江东阳公司不知晓担保的事情;2.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担保法第十条规定,分支机构不能做担保,浙江东阳公司贵州分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浙江东阳公司贵州分公司的担保无效,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东阳公司、浙江东阳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壹壹公司、曹县德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17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问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对案涉《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的“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的真实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诚宜佳公司以该鉴定意见书并非中诚宜佳公司真实印章为由,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中诚宜佳公司的举证目的;被告浙江东阳公司、浙江东阳贵州分公司认为不应当采信该鉴定意见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对此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收据、银行汇款凭证、委托付款书,交易双方为尹国红与樊艳阳以及备注载明“520万至5-20利息”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结果,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收费增值税发票、交易对象为曹伟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乘坐人为原告的汽车票、火车票、机票及加油发票、视频资料,被告中诚宜佳公司的印章样本、贵州壹壹公司和中诚宜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浙江东阳公司的两份内部文件,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世纪城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情况说明》、《报案说明》,鉴定费用相关票据,浙江东阳公司提交的客户为徐梁生的银行交易查询明细、徐梁生的说明,对于上述证据,虽然各方当事人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或是否能够达到举证人的证明目的等,存在一定争议,但是本院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经过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提交的乘坐人不是尹国红的汽车票、火车票、飞机票,该部分票据虽然并不能直接认定为与本案具有直接关系,但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差旅费相关,本院将之与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4.被告中诚宜佳公司提交的为鉴定支付现场费2000元的情况说明,由于不能得到其他当事人的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不能达到举证人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樊艳阳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以此欲证明:《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的“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系樊艳阳代表中诚宜佳公司加盖;被告浙江东阳公司、浙江东阳公司贵州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中诚宜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否认,并认为该情况说明并非樊艳阳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樊艳阳应当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诚宜佳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樊艳阳在出具该《情况说明》时樊艳阳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同时综合樊艳阳出具上述《情况说明》时视频资料、照片、樊艳阳备注支付利息的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以及樊艳阳当时系中诚宜佳公司的执行董事这一身份,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的“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系樊艳阳代表中诚宜佳公司加盖这一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6.关于中诚宜佳公司是否是案涉《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款人问题,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与本案被告贵州壹壹公司、中诚宜佳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曹县德泰公司、浙江东阳公司贵州分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浙江东阳公司、浙江东阳公司贵州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浙江东阳公司贵州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中诚宜佳公司以该协议书上的“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其对外使用印章加盖形成,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载明该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的“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是,结合中诚宜佳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移交清单》载明的内容以及其他证据可知:其一,樊艳阳系中诚宜佳公司当时的执行董事,主持中诚宜佳公司的日常事务并掌管中诚宜佳公司的印章,其陈述《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的“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系其用公司设立时对外公开使用的印章加盖形成具有很高的可信度;其二,徐从德持有贵州壹壹公司的50%股权,而贵州壹壹公司持有中诚宜佳公司的95%股权,徐从德同时还是曹县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浙江东阳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其亲自签署本案的合同文本,且樊艳阳也在场加盖中诚宜佳公司的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徐从德即为中诚宜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实际控制人之一,樊艳阳加盖“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系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即该协议书的内容是中诚宜佳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和与其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故,对该《借款担保协议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7.对于2014年5月31日樊艳阳转给尹国红的258266元,樊艳阳备注为520万至5-20利息,2014年10月11日徐梁生向尹国红转账150000元,原告诉称上述系被告方支付的利息;浙江东阳公司贵州分公司主张258266元系系被告方支付2014年5月20日前的利息,浙江东阳公司主张150000元系受贵州壹壹公司支付的利息;中诚宜佳公司对258266元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150000元转款未予以否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两笔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支付,具体支付时间为每月的最后一天。故,258266元应当系支付2014年4月、5月的利息,150000元系支付借款期间届满的前期内利息。

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1日,原告尹国红与被告贵州壹壹公司、中诚宜佳公司、浙江东阳公司贵州分公司、曹县德泰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其中尹国红为出借人(甲方),贵州壹壹公司、中诚宜佳公司为借款人(乙方),浙江东阳公司贵州分公司、曹县德泰公司为担保人(丙方),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但具体借款金额已实际打款金额为准;借款期限暂定半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5%,每月的最后一天为结息日。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担保人丙方与借款人乙方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借款到期后,双方如有需要续期经双方协商确认并延续,协商未果且乙方不能按时还款,乙方用其开发修建的贵阳乌当区创业里‘航洋世纪项目’由出借人自选门面房的所有权过户给甲方,价格按旁边邻街门面销售价的50%计算,此房款折抵甲方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放款多少折抵多少。办理门面产权的所有过户税费由乙方承担”;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如果乙方不履行以上责任,必须由丙方承担赔偿借款人的本金及利息”。

2014年4月2日,案外人尹国惠受原告尹国红委托,向被告贵州壹壹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117万元;2014年4月2日,原告尹国红向被告贵州壹壹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83万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尹国红向被告贵州壹壹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145万元;2014年4月11日,案外人张晓林受原告尹国红委托,向被告贵州壹壹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100万元;2014年4月13日,原告尹国红向被告贵州壹壹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37万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尹国红向被告贵州壹壹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38万元;上述六笔汇款共计520万元。2014年4月23日,贵州壹壹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收到尹国红的52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并对520万元借款构成进行了备注。

原告尹国红(委托人,甲方)与重庆邦渝律师事务所(受托人,乙方)签署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曹伟律师和胡万钦律师为尹国红与五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尹国红向重庆邦渝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为578000元,并预支付差旅费2万元(乙方平时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与尹国红据实结算);甲方应于一审庭审后三日内支付乙方律师服务费10万元;收到法院生效判决后三日内支付乙方律师服务费20万元;案款全部收回后,甲方应于收回案款后三日内支付剩余全部律师服务费。为此,尹国红应向重庆邦渝律师事务支付律师费服务578000元。

根据被告中诚宜佳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的“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中心向本院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17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检材为案涉案涉《借款担保协议书》原件,检材印文为其上的乙方印文“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样本为:1.移交日期为“2013.3.6”、移交人“樊艳阳”、接交人“张正衡”的《移交清单》原件1页;2.截止日为“2013年1月30日”的《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原件1页;3.落款时间打印为“2014年12月3日”的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贵阳高新房开公司、贵阳综合房开公司、贵州壹壹房开公司的《函》原件1页;4.启用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的中国建设银行《更换/送存引荐通知》及旧章送存印鉴卡佩原件共1页;5.提取日期为“2016.6.13”的“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空白印文6枚原件1页;6.提取日期为“2016.6.21”和“2016.6.13”的印台和加满原子印油的实验印文原件各1页;7.标称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1页。其上“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下称“样本印文”。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为:经比较检验,各样本印文特征一致,是同一枚印章加盖。将检材印文与自有样本印文、实验样本印文制作特征比对表进行比较检验,检见二者形状、直径大小、文字内容、字体文字布局等基本特征相同;相同单字笔画线条宽度明显不同;应判断二者之间的差别反映了不同印章印面结构的特定性不同一。鉴定意见为:《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的“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中诚宜佳公司为该司法鉴定支付了27000元鉴定费、交通费8322元共计35322鉴定费用。

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樊艳阳系被告中诚宜佳公司的执行董事,2014年12月被告中诚宜佳公司的执行董事由樊艳阳变更为王绥宁;2015年8月25日,被告贵州壹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赵狄变更为樊艳阳。徐从德曾经担任浙江东阳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负责人。

2014年5月31日和2014年10月11日,尹国红分别收到258266元、150000元利息。

2016年11月14日,樊艳阳出具了《情况说明》,其内容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4月1日尹国红作为出借人、贵州壹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曹县德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五方共同签署,《借款担保协议书》时,我本人(樊艳阳)曾作为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掌管该公司公章并在该份《借款担保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该枚公章为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时刻制,未在相关部门备案,但对外公开使用。

“2014年5月31日通过我(樊艳阳)账户向尹国红账转账258266元,系我代表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尹国红支付借款本金520万元的利息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世纪城派出所调取了《报警情况说明》,其内容为:兹有尹国红于2016年11月14日13时18分通过110电话报警称在观山湖区世纪城与他人发生纠纷。接警后我所民警立即出警。我所民警处警后核实,系尹国红与樊艳阳(身份证号码:X********)发生债务纠纷,并现场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债务问题。

2017年2月27日,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世纪城派出所又向被告中诚宜佳公司出具了《报案说明》,其内容为:兹有樊艳阳(男,身份证号码:XXXXXX,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画水镇画溪村一村天明街**,报警电话:XX****)于2016年11月14日下午13时报警称其在金阳世纪城龙禧苑11-40-2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经民警现场核实,系报警人与尹国红(女,重庆人)因债务纠纷而报警,民警在现场告知双方到法院进行处理。

自2015年至2016年,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尹国红等先后多次到贵阳,产生了交通费、加油费等。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先后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740-2号、(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740-4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相应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原告为此向本院分两次交纳了10000元财产保全费。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六个月以内):2012年7月6日起为年利率5.6%;2015年3月1日起年利率5.35%;2015年5月11日年利率5.1%。

2015年4月15日,原告尹国红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的签名或盖章,原告与浙江东阳公司、浙江东阳贵州分公司并无异议;被告贵州壹壹公司、曹县德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该协议书相应的内容视为原告尹国红、贵州壹壹公司、浙江东阳贵州分公司、曹县德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和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中诚宜佳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和借款人;本案的实际出借款项、未付借款本金以及未付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差旅费的确认以及承担主体;本案鉴定费用的确认以及承担主体;本案的律师费的确定以及承担主体;保证条款的效力以及曹县德泰公司或浙江东阳公司以及浙江东阳贵州分公司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被告中诚宜佳公司是否是本案的借款人和适格被告问题。由于被告中诚宜佳公司否认案涉《借款担保协议书》上“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并非系其对外使用的印章加盖形成,且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17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也认为该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是作为当时被告中诚宜佳公司的执行董事樊艳阳,其陈述案涉《借款担保协议书》上“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系其本人加盖形成,其加盖的该枚印章是中诚宜佳公司设立时刻制,未在相关部门备案,但对外公开使用。樊艳阳的该陈述具有很高的可信度。首先,在案涉《借款担保协议书》出具时,樊艳阳系被告中诚宜佳公司的执行董事,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移交清单》一份和中诚宜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可知,樊艳阳主持中诚宜佳公司的日常事务并有权掌管其公司印章;其次,在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时,徐从德持有被告贵州壹壹公司50%的股权,而贵州壹壹公司又持有中诚宜佳公司95%的股权,且其也亲自与原告等一起签订合同,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徐从德是中诚宜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况且其与中诚宜佳公司当时的执行董事樊艳阳一起可以代表中诚宜佳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并加盖公司印章;第三,樊艳阳曾以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向尹国红支付258266元利息,此时期,樊艳阳为中诚宜佳公司的执行董事;第四,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为案涉《借款担保协议书》上“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是样本印文并不必然涵盖了被告中诚宜佳公司所有实际对外公开使用的印章所形成的所有印文,并不表明《借款担保协议书》上“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对应的印章没有对外公开使用,更不能否认樊艳阳本人的陈述。虽然被告中诚宜佳公司认为樊艳阳的陈述不真实,但并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基于以上原因,本院认为,“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系被告中诚宜佳公司执行董事樊艳阳以及中诚宜佳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徐从德以及原告尹国红均在现场时加盖形成,其加盖印章的行为法律后果应当归于被告中诚宜佳公司,故,本院认为,被告中诚宜佳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和借款人。

原告与被告贵州壹壹公司、中诚宜佳公司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视为该协议书中的相关内容即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该协议的签订以及合同主要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经支付了借款本金,故原告与被告贵州壹壹公司、中诚宜佳公司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借款本金以及未付借款本金问题。对于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问题,虽然被告中诚宜佳公司、浙江东阳公司、浙江东阳贵州分公司不认可原告本人之外的人转款即为本案的借款本金,但是,中诚宜佳公司的执行董事樊艳阳在2014年5月31日向尹国红转款258266元时明确备注为520万元的借款利息,樊艳阳在《情况说明》中进一步明确借款本金为520万元,这些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付款委托书等内容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其已经向被告支付了520万元借款本金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还款情况,证据显示,2014年5月31日被告支付了52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258266元,2014年10月11日又支付了150000元利息。本案系2015年4月立案,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没有超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倍或年利率36%。故,本案已经支付的利息,如果没有超过月利率2.5%,不再抵充本金。虽然樊艳阳对258266元的转账备注为“5-20利息”,但是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每月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最后一天,故,本院认为该笔转款系支付2014年4月、5月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两个月的利息应当为260000元(=520万元×2.5%×2),而实际支付258266元,尚欠1734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转账150000元,应当先抵扣2014年五月份的未付1734元和2014年6月的13万元利息后,剩余18266元(=150000元-1734元-520万元×2.5%)不足一个月的利息,可以折算5天(=18266元/(5200000*0.025/30)≈4.2天)即2014年7月5日之前的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实际未付借款本金为5200000元,以及自2014年7月6日起的利息没有再支付。

关于未付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由于被告自2014年7月6日起再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本院依法确定未付借款利息的起始日期为2014年7月6日。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没有支付的利息(包括期内和逾期利息),当事人请求支付未付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利息标准的,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收利息,本院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差旅费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不能按时还款,被告用其开发修建的贵阳乌当区创业里“航洋世纪项目”由出借人自选门面房的所有权过户给原告,此房款折抵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差旅费等,具有合同依据。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向重庆邦渝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为578000元。按照重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于一般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诉讼标的为650万元的律师费收费范围为19万元至26万元,且原告与重庆邦渝律师事务所约定一审阶段仅收取10万元律师费,虽然原告支付这10万元律师费系向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本人转账,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认可该转账即为支付本案的律师费,尽管该支付方式违反相关行业规范和行政法规等管理性规定,但并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在10万元律师费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了向被告主张权利,以及配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取样,先后多次到贵阳,期间产生了交通费、加油费、高速过路费以及住宿费等差旅费,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部分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3万元差旅费,但提交的票据中,其中部分交通费并非原告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本人所产生;加油费和高速路过路费等也没有注明是原告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支付,但是,由于原告系女性,为了主张债权以及配合鉴定机构取样,多次来往重庆与贵阳,其交通方式包括乘坐长途汽车、火车、飞机或驾车,以及期间由他人陪同,均实属正常,由此产生的费用亦属于合理支持。故本院酌情认定差旅费4000元。

关于鉴定费用问题。在诉讼中,被告中诚宜佳公司为了证明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和借款人,特申请对案涉《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的印文进行鉴定,为此,被告中诚宜佳公司向鉴定机构支付了27000元的鉴定费,并为鉴定人员支付了差旅费8320元。虽然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并非同一枚中诚宜佳公司印章加盖形成,但该鉴定结果并不足以抗辩其他证据所证明的被告中诚宜佳公司即为本案借款人和适格被告这一事实,不能达到被告中诚宜佳公司的证明目的。因此,上述鉴定费和为鉴定人员支付的差旅费应当由被告中诚宜佳公司承担。

关于曹县德泰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双方明确约定了担保人对本案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此外还约定,如果借款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必须由保证人承担赔偿借款人的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虽然双方约定了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范围,但保证期间则没有明确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暂定半年,没有明确具体的起止时间;虽然合同签订日为2014年4月1日,但原告分多次向被告贵州壹壹公司、中诚宜佳公司出借款项,最后一笔借款出借日为2014年4月15日。故本案应当按照实际给付最后一笔借款本金来确定借款期间的起止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系半年,而按照法律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属于按年或月计算期间的情形,故本案的借款期间的起始时间应当为2014年4月15日之次日即2014年4月16日,借款期间的最后一日为到期月对应日即2014年10月16日。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0月16日,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其到期月的对应日即2015年4月17日为保证期间的最后一日。原告尹国红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尹国红主张曹县德泰公司对贵州壹壹公司、中诚宜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浙江东阳公司、浙江东阳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责任问题。尽管没有证据证明浙江东阳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案涉《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签字有违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其签字得到浙江东阳公司的同意或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本案浙江东阳公司贵州分公司与原告建立的保证合同关系无效。在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以保证合同无效但浙江东阳公司以及浙江东阳公司贵州分公司存在过错并以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关于担保法第五条和担保方司法解释第七条主张浙江东阳公司以及浙江东阳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法律明确规定没有得到授权的分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无效,而原告与浙江东阳公司贵州分公司仍然为之,故双方均有过错。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依照上述规定,主债务人即贵州壹壹公司、中诚宜佳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在该两主债务人不能完全清偿时,浙江东阳公司贵州分公司应当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浙江东阳公司则对浙江东阳公司贵州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浙江东阳公司及其贵州分公司辩称,因为原告起诉已经过了保证期间,其不应当再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基于上述,本案原告起诉系在保证期内起诉,并非超过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其次,浙江东阳公司及其贵州分公司在本案承担责任则是基于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保证合同无效,则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或规定也不再约束双方当事人;况且,保证人因保证合同无效而承担的是因过错而导致的法定赔偿义务,而非合同义务,也无需适用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或规定。故,浙江东阳公司及其贵州分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壹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国红偿还借款本金5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以未付借款本金5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

二、被告贵州壹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国红支付律师费10万元和差旅费4000元;

三、被告曹县德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应由贵州壹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在贵州壹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时,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贵州壹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五项判决确定的应由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尹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769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8069元,由被告贵州壹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曹县德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000元鉴定费、交通费8322元共计35322元鉴定费用,由被告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部分费用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严永鸿

审判员 黄淳

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熊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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