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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贷款]杨东、刘炼箴:汽车贷款金融服务费的相关法律问题

杨东中国人民大学国家发展与战略研究院研究员刘炼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一、背景简介最近西安奔驰女车主坐在汽车引擎盖上哭诉维权事件受到广泛关注,后续曝光的西安利之星4S店向该女车主收取金融服务费一事更是引起行业震动和监管部门出面。据曝光的录音,女车主跟利之星4S店相

杨 东 中国人民大学国家发展与战略研究院研究员

刘炼箴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一、背景简介

最近西安奔驰女车主坐在汽车引擎盖上哭诉维权事件受到广泛关注,后续曝光的西安利之星4S店向该女车主收取金融服务费一事更是引起行业震动和监管部门出面。据曝光的录音,女车主跟利之星4S店相关负责人和奔驰代表协商此事时提到,自己本来可以全款买车,但4S店声称金融贷款利息低,引导其使用奔驰金融分期付款,她付完首付才发现,自己还要交1.5万金融服务费,才能提车,而且这笔钱没有发票也不能刷卡,而是直接通过转账付的,但4S店未事先告知需要交金融服务费。随着事件的持续发酵,银保监会要求北京银保监局对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通过经销商违规收取金融服务费等问题开展调查,西安市场监管部门与税务部门亦介入调查。据报道,陕西西安市市场监管局高新分局副局长刘林在接受央视记者采访时表示,收取金融服务费是违法违规的行为,一是利之星4S店自身没有金融服务许可;二是金融服务费打到个人账户不开发票嫌偷税漏税。

本文认为诸如利之星4S店之类的汽车经销商是否可以收取金融服务费并不能一概而论,其中涉及诸多法律问题需要分析。

二、经销商是否可以提供汽车贷款金融服务?

《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第25条:“贷款人[ 《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第3条: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经营人民币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及获准经营汽车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直接或委托指定经销商受理汽车贷款申请,完善审贷分离制度,加强贷前审查和贷后跟踪催收工作。”可见,经销商可以接受贷款人委托受理消费者的汽车贷款申请。但经销商在受理消费者汽车贷款申请的过程中具体可以提供哪些服务是一个问题。现实中,经销商在协助消费者办理汽车贷款的过程中往往会提供下列服务:向消费者推荐贷款人、向消费者解释借款合同、报送消费者资料供贷款人审核、协助消费者与贷款人正式订立借款合同、协助消费者办理车辆抵押手续等。此处需要考虑经销商提供的服务是否涉及到了只能由汽车金融公司从事的汽车金融业务。《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汽车金融公司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人民币业务:……(十一)从事与购车融资活动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第3条规定:“汽车金融公司名称中应标明“汽车金融”字样。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汽车金融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字样。”因此,未经银保监会批准,经销商在此过程中所提供的服务不能涉及只能由汽车金融公司从事的汽车金融业务,否则便是违规。

三、经销商是否可以收取金融服务费?

从上述经销商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内容来看,经销商确实起到了沟通消费者与贷款人的媒介作用,提供了一定的劳务。如果由消费者自行完成上述流程,必然要付出一定的时间与金钱成本。经销商接受贷款人委托,协助贷款人与消费者订立借款合同与居间服务非常类似。《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可见居间合同包括两种类型:一、报告居间:居间人仅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而不与其相对人发生关系;媒介居间:居间人不仅向委托人提供报告订约机会,而且还要找第三人促成合同订立。

《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第3条: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经营人民币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及获准经营汽车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如上所述,经销商在此过程中起到的作用不仅仅是向作为委托人的贷款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而且还为消费者提供了一系列旨在促成借款合同成立的服务,即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因此可以认定为居间合同关系或参照居间合同关系处理。关于媒介居间人的报酬,《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因此,在经销商作为居间人提供媒介服务的情形中,一般而言应由消费者与贷款人平均负担经销商的报酬,当然当事人之间可以就负担比例另作约定。其实无论当事人之间怎样约定分担比例,经销商的报酬归根到底需由消费者负担,因为即使经销商的报酬完全由贷款人支付,贷款人也必然会通过向消费者提高利息的方式弥补这部分支出。换个角度而言,如果经销商的报酬完全由贷款人支付,而贷款人完全通过利息形式向消费者收益,或许可以降低经销商的合规成本。

上述《合同法》规定仅是为经销商向消费者收取金融服务费提供了前提依据,但经销商是否合法收费还需考虑以下几方面。

(一)经销商是否明示相关金融服务的内容及收费标准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10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因此,经销商应在其经营场所明示其提供的居间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

(二)经销商是否强迫消费者接受汽车贷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权,第1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此外,《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了经销商不得对消费者限定金融等产品的提供商。因此经销商不得强迫选择全款购车的消费者接受贷款购车,也不得向消费者指定贷款人。

(三)经销商是否尽到了合同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因此订立合同时经销商应就金融服务费向消费者作出了合理解释说明。此外,如果经销商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合同是格式合同,其还需遵守《合同法》第39至41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规定的格式合同/格式条款规则,向消费者尽到提请注意、说明、公平交易等义务。现实中,如果经销商确实为消费者获取汽车贷款提供了便利,付出了一定的劳务,收取相应的服务费无可厚非。但若该费用名为金融服务费,实为贷款利息及其他非服务性费用,则不合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京03民终10080号判决中便认定:“如果该费用名为‘车贷服务费’,实为贷款利息及其他非服务性费用,则实际上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在签订合同时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情况下,事后消费者又未就该笔费用享受相应的服务,则消费者有权主张经销商返还已收取的不合理费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四、关于发票问题

本次西安奔驰女车主维权事件中利之星4S店再收取金融服务费后未向女车主开具发票,涉嫌偷税漏税。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具有证明合同存在和履行、税务管理、账目管理等多种功能,不仅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合同关系的最直接的证明,更是商品或者服务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主张权利的证据。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的经营者出于减少税款、规避责任等对经营者有利的原因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后不主动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有的经营者甚至在消费者主动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时,仍拒绝出具。此种行为使消费者无法获取交易凭证,在消费者权利受损时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

《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20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亦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因此,向消费者开具合规的发票是经销商的法定义务。

中国人民大学国家发展与战略研究院于2013年6月正式成立,2015年12月成为全国首批重点“国家高端智库”建设试点单位,2018年初在“中国大学智库机构百强排行榜”中名列首位。国发院以“国家战略、全球视野、决策咨询、舆论引导”为目标,服务党和政府科学决策,引领社会进步和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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