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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损失准备]【南充农商行违法领银保监11张罚单 贷款形成重大损失】

银保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南充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南银保监罚〔2019〕4号-14号)显示,原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在发放抵押贷款“三查”不尽职,导致贷款形成重大损失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充监管分局对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50万元。此外,10名相关责任人遭罚。董兴

银保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南充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南银保监罚〔2019〕4号-14号)显示,原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在发放抵押贷款“三查”不尽职,导致贷款形成重大损失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充监管分局对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50万元。此外,10名相关责任人遭罚。

董兴均对原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抵押贷款“三查”不尽职,导致贷款形成重大损失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主要审批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充监管分局对其警告,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

何雨恒对原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抵押贷款“三查”不尽职,导致贷款形成重大损失负直接经办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充监管分局对其警告,并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

陈铭对原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抵押贷款“三查”不尽职,导致贷款形成重大损失负直接经办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充监管分局对其警告,并处以罚款人民币9万元。

张毅对对原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抵押贷款“三查”不尽职,导致贷款形成重大损失负部门主要审批责任、直接管理责任、直接经办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充监管分局对其警告,并处以罚款人民币9万元。

张海来对原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抵押贷款“三查”不尽职,导致贷款形成重大损失负有主要审批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充监管分局对其警告,并处以罚款人民币7万元。

冯强对原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抵押贷款“三查”不尽职,导致贷款形成重大损失负有主要领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充监管分局对其警告,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

周晓琴对原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抵押贷款“三查”不尽职,导致贷款形成重大损失负有内部监督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充监管分局对其警告。

米娟对原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抵押贷款“三查”不尽职,导致贷款形成重大损失负有直接经办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充监管分局对其警告,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

蒲矜宇对原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抵押贷款“三查”不尽职,导致贷款形成重大损失负有直接经办责任、直接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充监管分局对其警告,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

陈勇对原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抵押贷款“三查”不尽职,导致贷款形成重大损失负有主要审批责任、主要领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充监管分局对其警告,并处以罚款人民币9万元。

中国经济网查询发现,南充农商银行于2016年7月28日起正式对外营业。其是由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南充市高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设合并发起设立的股份制银行业金融机构。

南充农商银行的前四大股东分别为四川南充康源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安岳县特兴发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南充市永胜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港航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均为5.00%。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以下为处罚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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