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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单质押贷款]高管以单位名义贷款构成诈骗不免除单位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42号“某银行与某医疗公司等存单纠纷案”裁判要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质押贷款,将贷款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不免除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法院认为:①案涉贷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出质人银行将存单质押后,在主债务人医疗公司未偿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42号“某银行与某医疗公司等存单纠纷案”

裁判要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质押贷款,将贷款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不免除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①案涉贷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出质人银行将存单质押后,在主债务人医疗公司未偿还信用社贷款情况下,无权要求质权人信用社兑付存单。②虽然医疗公司总经理邹某因诈骗罪被判刑,但本案审理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与邹某诈骗案件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规定,邹某因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免除医疗公司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仍应按银行、信用社和医疗公司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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