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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分期贷款]关于信用卡未按期偿还分期贷款,本案判决确定了两项审判原则

2014年7月1日,王某向某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在申请书上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经审核,某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向王某发放了一张某银行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

2014年7月1日,王某向某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在申请书上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

经审核,某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向王某发放了一张某银行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

2014年7月2日,王某(乙方)与某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甲方)签订《现金分期业务合约(信金宝业务)》,该合约第五条“利息及费用”约定:

1.分期期数为36期的月手续费率0.85%。信用卡的其他费用收取标准详见《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

2. 乙方每期应还本金等于现金分期总额除以分期期数,精确到分位。

3.每月分期手续费等于现金分期总额乘以月分期手续费率,精确到分位。手续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

4.乙方现金分期业务的本金分摊额及手续费用计入每月信用卡账单的“本期应还总额”,乙方在信用卡免息还款期内按照“本期应还总额”全额还款可以享受免息待遇,如果选择偿还最低还款额或逾期还款,甲方将依照《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计收相应利息、费用。

2014年7月7日,某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根据王某申请,按照《现金分期业务合约(信金宝业务)》约定,将13万元一次性付至王某在某银行开设的借记卡账户,随后王某将款项全部转出。双方约定分期还款的期数为36期。

同期,王某使用案涉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自2015年5月26日起,案涉信用卡项下开始欠费。截至2016年6月28日,王某共计拖欠某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211294.32元,其中本金113716.59元、利息28189.75元、滞纳金65027.05元、手续费4360.93元。

2017年1月19日,某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诉至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的款项以及“信金宝”业务项下的借款均应适用信用卡领用合约关于滞纳金及手续费的约定,请求判令王某支付信用卡项下欠款本金113716.59元以及截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28189.75元、手续费4360.93元、滞纳金65027.05元,共计211294.32元,之后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王某认为,“信金宝”业务项下的借款是信用贷款,非信用卡透支消费,不应适用信用卡领用合约关于滞纳金及手续费的约定,且某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主张的滞纳金和手续费,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应予调减。

2017年9月18日,南京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王某偿还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借款本金113716.59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截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合计为62573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合计以113716.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法官说法
本案系信用卡持卡人未按期偿还信用卡现金分期项下的贷款而引发的纠纷。

信用卡现金分期是银行借助信用卡平台,将一定限额的资金,在短时间内一次性转账到持卡人在同家银行的储蓄卡内,持卡人可以选择不同的期限分期偿还现金,并且根据不同的还款金额和还款期限,支付相应的手续费。

持卡人未偿还信用卡现金分期项下的贷款,属于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持卡人应否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的责任,以及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过高时应否予以适当调减,始终是此类案件中争议的焦点。

对此,本案判决确定了以下审判原则:

第一,金融借贷作为一种商事法律行为,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信用卡现金分期虽然以信用卡为载体,但不同于刷卡透支消费,本质上属于个人信用贷款,并不当然适用信用卡领用合约。如果银行与持卡人签订了现金分期业务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银行有权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计收逾期利息及滞纳金,那么持卡人应当按此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双方对此未作约定,银行无权要求持卡人承担该违约责任。

第二,要依法对借贷双方予以平等保护。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银行与持卡人约定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总计超过年利率24%,显著背离了银行的实际损失,持卡人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应予支持。通过对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否定了变相抬高实际利息、加重持卡人融资成本的行为,保护了持卡人的合法利益。

本案判决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依法对借贷双方予以平等保护的角度出发,一方面指出持卡人应当恪守合同约定,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另一方面亦提示银行遵守法律对贷款利率的限制,在金融创新的同时进一步降低借款人的融资成本,更好地为实体经济服务,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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