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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解读

新三板法商研究院1月5日,中国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全文附后),以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加强风险防范,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要点商业银行不得接受的委托贷款资金:(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二)银行的授信资金。(三)具有特定用

  新三板法商研究院  1月5日,中国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全文附后),以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加强风险防范,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
  要点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的委托贷款资金:  (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
  (二)银行的授信资金。
  (三)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  (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
  (二)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
  (三)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
  (四)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用途。
  此次发布的《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发放委托贷款,相当于封堵了私募基金通过委托贷款进行非标投资的重要渠道。
  综合而言,《办法》共分为五章、三十三条。重点规范了以下方面:  一是明确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和各方当事人职责。《办法》明确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按照权责利匹配原则提供服务,不得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不得参与贷款决策,不得提供各种形式担保;委托人应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等进行审查,并承担委托贷款的信用风险。
  二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办法》对委托贷款资金来源提出合法合规性要求,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其他债务性资金和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等发放委托贷款。
  三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办法》体现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总体要求,明确规定委托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等。
  四是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委托贷款风险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将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严格区分,加强风险隔离和业务管理。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确保该项业务信息的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五是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的监管。《办法》明确,商业银行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将对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实施处罚。
  目前新规虽未对“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进行非常明确的界定,但是从其字面意思理解,结合监管和实践操作,募集他人资金或接受投资人的委托成立的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项下资金均属于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
  吴卫明陈伟  上海锦天城  资管云  银行委托贷款,作为商业银行的一项受托代理业务,为丰富金融市场、调剂企业资金余缺,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近些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活跃,大量的资产管理机构或类金融机构进入金融市场,并利用灵活化的募集优势和较高的资金收益优势,获取了大量的受托管理资金;与此同时,贷款牌照管理依然严格;加上股权市场的发育不够完善,资管机构获取的大量资金需要合法的投向借贷市场,于是,银行委托贷款这一通道成为大量资产管理机构的资金出口。加之银行信贷对于相关行业贷款的风控审核标准较高,资管机构的放贷需求与市场的资金需求结合,利用银行委托贷款通道也就成为必然的选择。
  由于资产管理行业的快速发展,导致委托贷款规模的日益扩张,使得监管遵循的“分业经营”原则被间接突破,不同类型金融产品的风险被混同,基于国民经济“杠杆率”管理需要的银行信贷风险防控措施被绕过,在银行体系之外,存在着一个以资管为基础的“影子银行”体系。由于资管+委贷涉及多个监管机构协同监管的问题,这是监管在信贷市场去杠杆过程中需要面对的一个难题。在整个宏观金融政策强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金融去杠杆的背景下,监管针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出台专门的管理办法,也就成了必然举措。
  本文将针对《管理办法》的重点内容进行解读。
  一、新规制定的背景及目的  对于《管理办法》制定的背景、目的和作用等,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在其答记者问内容中进行了阐释。
  根据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的答记者问,《管理办法》制定的总体思路为“回归本源、规范发展”。本着对目前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风险隐患进行控制的目的,《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进行了较为明确的约束和规范。
  近年来,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发展较快,众多资产管理机构以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为通道,亦使得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金融工具的属性趋于明显。此次《管理办法》作为统一的制度规范,改变了此前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缺乏统一监管的状态。基于把握风险和促进行业健康长足发展的角度,《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受理贷款业务申请的前提、商业银行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时应注意审查的资料范围、商业银行受托发放贷款资金的用途限制、商业银行代理手续费的收取原则、商业银行在隔离委托贷款业务和自营业务风险过程中被严禁的行为、商业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制定、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的健全等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约束。
  二、新规重点内容解读  作为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进行针对性监管的统一制度,此次新规主要重点内容如下:对委托贷款进行定义;对商业银行开展委托贷款活动时的业务管理活动进行提出针对性要求;对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活动进行约束。
  (一)委托贷款定义相关解读  此次《管理办法》首要约束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同时,新规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委托贷款系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管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根据该定义的内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项下,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币种、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借款交易的核心因素均应由委托人决定。
  该内容同时体现在新规第八条和第十九条中。根据《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要求委托人自行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并由委托人对借款人的资质、贷款项目的情况、担保人的资质和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同时,委托人应确保其委托资金来源合法且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并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不得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不得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不得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不得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不得存在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该等规定体现了新规让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回归本源的精神,并凸显了商业银行的中介作用。
  (二)受托资金来源限制  此次新规引起热议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其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资金来源进行了较为严格和明确的约束。
  《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用于发放委托贷款。
  目前新规虽未对“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进行非常明确的界定,但是从其字面意思理解,结合监管和实践操作,募集他人资金或接受投资人的委托成立的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项下资金均属于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目前有观点认为,该规定内容的出台,将对银信合作模式、资产管理计划非标业务以及通道业务产生巨大的冲击,该类模式也几乎被叫停。一些大企业或机构从银行获得授信资金后,通过委托贷款向其他企业或组织发放贷款的行为,也几乎不存在生存空间。
  同时,《管理办法》也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
  (三)委托贷款资金用途限制  贷款资金的用途一直是被监管的重点,新规第十一条对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资金用途进行约束。委托贷款资金用途不得为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关于注册资本金和注册验资、股本权益性投资以及增资扩股相关用途的限制为此次新规明确增加的要求。
  此次《管理办法》同时规定了商业银行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原则为“谁委托谁付费”、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贷款业务实行分账核算、商业银行应制定统一制式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等相关内容。
  结语  新规同时提出,银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亦适用该《管理办法》。此次《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做出了相对细致而较全面的规定,对于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的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伴随着《管理办法》的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将得到进一步的规范。
  附件: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经营,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服务中,受企业集团客户委托,以委托贷款的形式,为客户提供的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
  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受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代为发放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
  第四条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第五条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责利匹配、审慎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业务管理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制度,合理确定部门、岗位职责分工,明确委托人范围、资质和准入条件,以及委托贷款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等,并定期评估,及时改进。
  第七条商业银行受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应具备以下前提:  (一)委托人与借款人就委托贷款条件达成一致。
  (二)委托人或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应出具其有权机构同意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
  第八条商业银行受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要求委托人承担以下职责,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一)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
  (二)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且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商业银行提供委托资金。
  (三)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确保贷款用途合法合规,并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
  第九条商业银行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其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相关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对委托人的财务报表、信用记录等进行必要的审核,重点加强对以下内容的审查和测算:  (一)委托人的委托资金是否超过其正常收入来源和资金实力。
  (二)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的,商业银行应合理测算委托人自有资金,并将测算情况作为发放委托贷款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
  (二)银行的授信资金。
  (三)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企业集团发行债券筹集并用于集团内部的资金,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  (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
  (二)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
  (三)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
  (四)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用途。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与委托人、借款人就委托贷款事项达成一致后,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应载明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计划等内容,并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委托贷款采取担保方式的,委托人和担保人应就担保形式和担保人(物)达成一致,并签订委托贷款担保合同。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要求委托人开立专用于委托贷款的账户。委托人应在委托贷款发放前将委托资金划入该账户,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委托贷款。商业银行不得串用不同委托人的资金。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同委托人、借款人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协助监督使用的主要内容和具体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协助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账户。对于本息未能及时到账的,应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十八条委托贷款到期后,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或委托人的书面通知,终止履行受托人的责任和义务,并进行相应账务处理;委托贷款到期后未还款的,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为委托人依法维权提供协助。
  第三章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严禁以下行为:  (一)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
  (二)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
  (三)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四)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
  (五)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
  (六)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
  (七)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其他合同或协议。
  (八)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贷款业务实行分账核算,严格按照会计核算制度要求记录委托贷款业务,同时反映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二者不得轧差后反映,确保委托贷款业务核算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是商业银行存量授信客户的,商业银行应综合考虑借款人取得委托贷款后,信用风险敞口扩大对本行授信业务带来的风险影响,并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未经授权或超授权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制定统一制式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因业务需要使用非统一制式合同的,须经总行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登记资金来源、投向、期限、利率以及委托人和借款人等相关信息,确保该项业务信息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商业银行应及时、完整地在征信系统登记委托贷款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按照监管要求建立委托贷款业务统计制度,做好委托贷款业务的分类统计、汇总分析和数据报送。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定期分析委托贷款业务风险,并组织开展业务检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中国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严重违反本办法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后,应严格按照相关监管统计制度要求,准确报送委托贷款明细信息。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准确向监管部门报送委托贷款业务信息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银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  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防范相关金融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近日,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制定出台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答:近年来,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发展较快,对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统一的制度规范,也存在一定风险隐患。对此,银监会高度重视,按照回归本源、规范发展的总体思路,制定了《办法》。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办法》共33条,主要包括五方面内容:一是明确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和各方当事人职责。《办法》明确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按照权责利匹配原则提供服务,委托人承担委托贷款的信用风险。二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对委托资金来源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且明确了不得用于发放委托贷款的资金类型。三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办法》体现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要求,明确委托资金用途应符合有关规定,并对资金用途进行了限定。四是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委托贷款风险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将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严格区分,加强风险隔离和业务管理。五是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的监管。《办法》明确,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将对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实施处罚。
  三、《办法》制定的目的和作用  答:一是弥补监管短板。目前没有专门制度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全面、系统的规范,《办法》出台填补了委托贷款监管制度空白,为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提供了制度依据。二是加强风险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完善委托贷款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和流程,严格风险控制措施,不得超越受托人职责开展业务,同时强化了相关监管要求。三是服务实体经济。《办法》要求委托贷款资金用途应符合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有利于促进业务健康发展,防止资金脱实向虚,从而更好地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作用。
  来源:银监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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