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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通则]【芙蓉律师说】无罪逻辑:违法发放贷款罪无罪案例精释

【法律条文】《刑法》第186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

【法律条文】

《刑法》第186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商业银行法》第40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2条

[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罪名详解】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自身的的合法权益。

一方面,违法发放贷款行为违反金融法规,侵害了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

另一方面,因为以造成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所以也侵犯了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益,是复合客体;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商业银行法》、《担保法》、《合同法》等等一切法律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

如依法应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有关贷款的条件进行审查而不审查;

依法应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安全性、合法性、盈利性进行调查、评估却不调查、评估;

依法应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而不签订合同;

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条件虽然进行了审查,但在审查中是否马马虎虎、应付从事,不作认真、细致、全面、深入的审查就作出合格的决定;

明知申请借款人不符合条件,但为了向其发放贷款,而向有关批准贷款的领导谎报情节或隐瞒真相;

明知借款人不符合条件,但由于人情关系或接受了借款人贿赂及某种利益,利用自己的职权擅自向其发放贷款;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下限的规定,擅自提高贷款利率而放松其他条件发放贷款;

签订贷款合同,利用手中职权指使或亲自就一些重要条款如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不予以明确;

超越自己的职权,擅自批准发放贷款等等。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自然人犯罪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犯罪的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非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属于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理论上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应当是故意,有人认为应当是过失,有人认为本罪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

【理论难点】

一、如何理解“违反国家规定”?

《刑法修正案(六)》对违法发放贷款罪进行了修订,将原条文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

在修订之前,理论界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理解争议颇多,主要焦点是其中是否包含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等有关规范性文件。

《刑法修正案(六)》通过后,对这一问题的理解趋于统一。

何谓“国家规定”?

《刑法》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进一步明确:“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

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

(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

(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

(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据此,《贷款通则》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国家规定”而成为违法发放贷款的违法依据。

《商业银行法》对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等环节作了严格规定。

其中第7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第35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37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38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概言之,“国家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借款业务的程序包括申请、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贷款合同、发放贷款、贷后检查、贷款归还等方面的规定。

二、如何认定“造成重大损失”?

本罪入罪的情节之一是“造成重大损失”。

但如何认定重大损失?

是否包括间接损失?

是否只要贷款逾期未还就可认定为损失?

根据《追诉标准》,本罪的损失仅限于直接损失,即不能收回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对此各方面意见较为一致。

争议较大的是在何种情况下才能认定为造成了损失?

是否需金融机构穷尽所有手段仍不能追回贷款方可认定为损失?

根据《贷款通则》,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包括“一逾两呆”:呆账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

逾期贷款,系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

呆滞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过规定年限以上仍未归还的贷款,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年限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含呆账贷款)。

呆账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列为呆账的贷款,具体而言,是指逾期(含展期)3年以上(含3年)作为催收贷款管理,按规定条件确认为呆账损失,尚未批准,准备核销的贷款。

根据《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逾期贷款不能视为银行或金融机构已经造成的损失,这一点理论界意见较为一致。

但对于呆滞贷款、呆账贷款是否一概视为金融机构的损失,仍不无争议。

刘宪权教授认为,呆账贷款是可以全额计提坏账,从银行总行按规定提取的呆账准备金中予以冲销的贷款,应作为银行的实际损失。

对于呆滞贷款,如果经法院判决并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归还的,也可以视为实际损失。

三、如何理解本罪的主观罪过?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过形式是一个颇受争议的话题,理论上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认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

?认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

?认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过形式在有的情况下是故意,在有的情况下是过失。第三种观点为主流观点。

主观罪过的评价对象是危害结果,而不是行为人对行为本身的心理态度。

换言之,故意和过失都是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知作为判断标准。

在违法发放贷款罪中,行为人对自己发放贷款的行为违法性是明知的,即实施的违法发放贷款本身是出于故意,不存在所谓过失问题。

但是,对于发放贷款有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结果,行为人主观上则有可能是故意,也有可能是过失。

如果行为人认识到其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仍然违法发放贷款,则其罪过形式为故意;

如果行为人在违法发放贷款时没有认识到其行为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而发放贷款,则其主观方面为过失。

【典型无罪案例】

一、马健违法发放贷款、受贿案(案号: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定中刑字第28号)

? 检察院指控:

1996年11月,马某某1(另案处理)找到原农行广河县支行主管信贷的副行长刘振华要求贷款200万元,刘遂将此情况向时任该行行长的马键作了汇报,马即表示同意贷款。

同年11月26日,该行在没有派人进行贷前必要凋查和开会研究的情况下,以广河县农工商批发公司的名义给马某某1办理了200万元的贷款,期限—年。

1997年10月、11月,被告人马健在未派人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仍同意先后于10月22日、11月7日以广河县农工商批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龙(马某某1之子)的名义办理了两个100万元的转贷手续。

致使200万元贷款无法归还。

该行于2000年10月30日将无力收回的200万元本金及508069元利息资产债权转移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

至2001年10月20日共结欠贷款本息2775103.11元仍未归还。

1998年3月,马健将马某某1叫到其办公室,以给其兄盖房为由,让马某某1寻些钱。

过了几天,马某某1在马健办公室将户名为“马由苏夫”的200380.04元活期存折交给了马健。

后马健将此存折交给其兄马进华(已病故)为其垫支在深圳的购房款。

1998年11月3日该存折上的20万元被一署名为马军的人支取。

检察院认为,马健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受贿罪。

? 法院查明:

1996年11月,广河县农工商批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1(另案处理)找到原农行广河县支行主管信贷的副行长刘振华(已病故)要求贷款200万元,刘遂向时任该行行长的马健作了汇报,马表示同意后由刘振华和信贷股经办,于同年11月26日,向广河县农工商批发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一年。

1997年10月、11月,经马健同意,农行广河县支行先后于10月22日、11月7日向广河县农工商批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某某1之子马龙)办理了两个100万元的转贷手续。

2000年10月30日,农行广河县支行将无力收回的200万元本金及508069元利息资产债权转移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之后再未催收。

1998年3月,马健告知马某某1其兄马进华(已病故)需用钱,让马某某1寻上些,几日后,马某某1将一户名为马由苏夫的200380.04元活期存折交给马健,马健又将将该存折交给其兄。

同年11月3日,该存折上的20万元被一署名为马军的人支取。

? 法院认为:

农行广河县支行向广河县农工商批发公司发放的贷款并非被告人马健的个人行为。

该贷款逾期后农行将债权转移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由于该公司对该债权资产尚未处置,其损失无法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马健违法发放贷款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造成重大损失没有依据的辩护理由成立。

马健从马某某1处取得的20万元究竟是马健向马某某1索贿还是借款,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故公诉机关指控马健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 裁判结果:被告人马健无罪。

? 案例评析:

本案是《刑法修正案(六)》通过之前的案例,当时《刑法》第186条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量刑的标准是“造成较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也即,在修订之前,违法发放贷款罪只有造成严重损失这一条入罪标准,单纯的数额巨大不构成犯罪。

《刑法修正案(六)》通过后,本罪的成立条件和加重情节才分别变更为:“数额巨大或造成巨大损失”和“数额特别巨大或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本案中,案涉贷款只是被转移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之后未再进行催收。

然则,转由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贷款,并非意味着完全无法回收,后续如何发展具有不确定性,不能据此认定为损失,因而不构成犯罪。

若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六)》通过之后,虽然从贷款数额上看已经达到了追诉标准,但公诉方还需进一步证明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当事人究竟哪些方面违反了国家规定。

【典型无罪案例】

二、嫩江县信用联社、肖毅飞等违法发放贷款案(案号:嫩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1刑初167号 )

? 检察院指控:

被告单位嫩江县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为被告人肖毅飞、监事长为赵淑华、主任为刘杰、信贷管理部部长为被告人王铁勇。

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份期间,嫩江县联社为了最大化向嫩江县霍龙门乡农户发放贷款,追求更好的经营效益,不按照国家规定及《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管理办法》要求的严格依程序办理贷款,不要求借款人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使大量不符合条件的贷款被发放,并造成大量贷款被人顶名贷款、集中使用。

截止案发违法方法的贷款总金额达8590.5万元。

至今上述贷款尚有本金255.12万元、利息200余万元已经逾期不能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嫩江县联社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发放贷款,数额巨大,被告人肖毅飞作为单位直接负责任主管人员,赵淑华、刘杰、王铁勇作为其他责任人员,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肖毅飞作为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赵淑华、刘杰、王铁勇作为其他责任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证据材料(部分):

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5的证言:

我于2011年7月份至2012年11月任霍龙门信用社会计,负责会计凭证的装订、对贷款发放的档案进行审查和审核,对柜员业务监督等工作。田某、王某3等368笔合计8387万元贷款,我都在审核人栏中签名,表明已审查贷款合同的完整性。我对贷款审核流于形式,是我的工作失误,对贷款合同把关不严,没有认真履行我做为审核人的义务。我曾经和金某主任反映过档案要素不全,金某回答是贷款要不回来与内勤无关,我就按金某说的办了。如果我不签名也得签名,如果不签名就没法工作,会计工作也保不住。我签名也都是桓某整理完贷款合同找我签的名,以前的会计也是这么做的。我没有参加过关于贷款审查、审核的学习和培训,也没有学习过黑龙江省信用社农户贷款管理办法。

15.证人赵某的证言:

我在2011年末到2012年5月份之间,因要建养猪场、养鱼池,通过霍龙门信用社主任金某,用自己名义和吉某、孙某、刘某3等人的名贷款329.35万元,贷款手续都是通过金某和桓某办理的。为我顶名贷款的农户有不符合贷款资格的,当时金某提出过异议,我说这些人都是要在村中有承包土地,金某说到还款时别差事儿就行,然后金某就同意了。在办理贷款手续时桓某也提出来过,我说已和金某说好了,桓某就给办理了贷款手续。为我顶名贷款的农户自己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申报的住房、土地、农机具等情况。

16.证人吉某的证言:

我于2011年12月份在霍龙门信用社贷款20万元,其中赵某用10万元,我自用10万元,自己用的已经偿还了。当时给赵某顶名贷款的有很多人,我在一些纸上签名按手印。签字第二天赵某领这些人到霍龙门信用社领的贷款。霍龙门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没有向我要土地证、村级证明等文件,也没有到我家核实家庭实际收入和房屋、农机具等财产情况。

44.证人刘某5的证言:

我以自己名义在霍龙门信用社贷款30万元(已还)、以毕金龙名贷款20万元(已还)、以我叔叔刘某4名贷款20万元(未还),合计贷款70万元用于种植所承包90公顷土地。信用社向我要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件,我全部提供给了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办理贷款时,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没有到该三户家调查财产情况。

49.证人纪某的证言:

我于2012年在霍龙门信用社贷款20万元,我本人用10万元,王某4用10万元。我向信用社工作人员提供了户口本和身份证、结婚证。《农户基本信息表》中记录的我家房子价值9万元,车辆价值6万元,耕地140万元,粮食收入46万元,固定支出17万元,这些内容均不属实。我家房子当年能值2-3万元,旧四轮车当年值4-5万元,我家就1公顷多的土地,当年价值1万元左右,我家的粮食收入当年能有4-5千元。我的这些财产最多能贷5万元钱。在办理贷款手续时,我只负责签字和按手印,信用社工作人员没有入户核实我家庭实际收入和家庭财产情况。

? 法院查明:

嫩江县信用联社依照国家法律和金融政策规定,为辖区内的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

2011年至2012年间,肖毅飞任嫩江县联社理事长,系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对联社的经营管理活动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金融政策进行审查。

其在参加贷审会时,负责审查每笔贷款的全面风险,有一票否决权。

刘杰任嫩江县联社主任,主持联社经营管理的日常工作,负责管理辖区内农村信用社的业务活动,保证辖区内农村信用社顺利开展业务并健康发展。

其参加贷审会时,负责审查和把握贷款的市场风险、道德风险和合规性风险,有一票否决权。

赵淑华任嫩江县联社监事长,其参加贷审会时,列席贷审会,负责审查贷款程序的合规性。

王铁勇任嫩江县联社信贷管理部部长,信贷管理部负责嫩江县联社信贷综合业务并负责审批20万元以上(不包括20万元)30万元以下(包括30万元)的贷款业务。

嫩江县联社贷审会负责审批30万元(不包括30万元)以上贷款业务,四被告人均系参加嫩江县联社贷审会的成员。

嫩江县联社在2011年年末至2012年第一季度发放农户种植业贷款期间,因嫩江县域内农户政府部门均没有核发土地证。

在此情况下,被告单位法人代表肖毅飞,根据嫩江县域的地理位置和辖区特点,对在北部山区(包括嫩江县霍龙门乡辖区)居住的各农户所经营的土地。

在政府部门均没有核发土地证的情况下,为保证单位贷款业务正常发放,及时调整要求承办贷款部门在审核贷款时以当地政府负责清理农村土地的职能部门提供的土地数据综合确定。

即以嫩江县“五清办”清查土地的数据及村台账作为农户借款授信额度的一项重要凭据,没有要求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制定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办理贷款农户需提供近三年生产经营收入及主要来源的说明和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及其他重要生产资料权属证明”。

嫩江县联社下属的霍龙门信用社主任金某、客户经理桓某(均已判刑)在执行嫩江县联社的决定时,不严格履行贷前调查职责,将内容不真实的贷款材料上报嫩江县联社的信贷管理部、贷审会分别审批。

被告人肖毅飞、刘杰、赵淑华、王铁勇不依法依规履行审批职责,使大量违法信贷资金得到审批并发放,造成大量信贷资金被人顶名冒用和集中使用,逾期不能归还。

另查明,嫩江县联社贷审会审议审批共计21笔贷款,合计总金额940万元,截止2016年9月30日前已全部收回。

经嫩江县联社信贷部审议审批共计124笔贷款,合计总金额3260万元,截止2017年12月19日,经信贷部审批的贷款尚有6笔合计金额90.88万元未收回。

经侦查,被告人肖毅飞、赵淑华、刘杰、王铁勇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5月7日、5月6日、2014年7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 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单位嫩江县联社、被告人肖毅飞、赵淑华、刘杰、王铁勇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问题。

违法发放贷款是指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了违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担保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发放贷款的行为。

《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管理办法》是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为黑龙江省内各农村信用社制定的行内贷款管理办法。

不是国家规定,该贷款管理办法要求农户在申请办理贷款时需提供近三年生产经营收入及主要来源的说明和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及其他重要生产资料权属证明。

其目的是掌握借款人经济实力和偿还能力,而本案被告单位法人肖毅飞,根据嫩江县域的地理位置和辖区特点。

对在北部山区(包括嫩江县霍龙门乡辖区)居住的各农户所经营的土地,政府部门均没有核发土地证的情况下,为保证单位贷款业务正常发放,及时调整要求承办贷款部门在审核贷款时以当地政府负责清查农村土地的职能部门提供的土地数据综合确定。

即以嫩江县“五清办”清查土地的数据及村台账作为农户借款授信额度的一项重要凭据。

其目的也是掌握借款人经济实力和还款能力,保障贷款的安全性,此规定不违反国家规定。

且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的说明,允许省内下属各分支机构在执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管理办法》时,可根据本地区客观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这一作法上级联社也予以认可。

故嫩江县联社的决定,即不将土地台账及其他经济收入证明作为农户贷款档案中必备资料,要求以嫩江县“五清办”清查土地的数量作为农户借款授信额度的一项重要凭据,不违反国家规定。

导致本案大量不符合条件贷款被发放,被他人顶名使用、集中使用。

是因为信用社负责调查的人员调查不实,信贷各个审查环节不严格履行工作职责所致,而并不是因嫩江县联社决定以嫩江县“五清办”清查土地的数据及村台账作为农户借款授信额度的措施造成的。

被告单位嫩江县联社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被告人肖毅飞作为嫩江县联社的理事长,其职责系对嫩江县联社的整体经营管理活动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金融政策进行审查,其在参加贷审会时,负责审查每笔贷款的全面风险,有一票否决权。

而被告人肖毅飞在2011年至2012年间,参加贷审会时,不严格审查贷款资料是否真实和完整,没有完全准确掌握每笔贷款的风险,而审批、通过了不符合贷款条件贷款94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被告人刘杰作为嫩江县联社主任,其职责主持嫩江县联社经营管理的日常工作,负责管理辖内农村信用社的业务活动,保证辖内农村信用社顺利开展业务并健康发展,其参加贷审会时,负责审查和把握贷款的市场风险、道德风险和合规性风险,有一票否决权。

2011年至2012年间,其主持贷审会审批大额贷款时,工作疏忽,不严格审查、把关,没有准确掌握每笔贷款的风险,而审批、通过了具有市场风险和不合规贷款940万元,被告人刘杰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被告人王铁勇作为嫩江县,其部门职责系负责单位的信贷资产管理、信贷风险监测检查;

负责组织授信档案管理、贷后管理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负责单位授信业务用信情况的监督管理,王铁勇在其职权范围内审批贷款时,不严格审查贷款程序是否合规、贷款资料是否真实和完整,没有完全准确掌握每笔贷款的风险,而审批、通过了具有市场风险和不合规贷款3260万元,被告人王铁勇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被告人赵淑华作为嫩江县联社监事长,其职责系监督、更正理事长、主任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其参加贷审会时,负责审查贷款程序的合规性,有一票否决权;

2011年至2012年间,经贷审会审批出去的940万元不良贷款,主要原因是负有对每笔贷款的合法性及贷款档案资料是否完整进行全面审查义务的人不严格履行职责造成的,监事长应负对违规行为监督不力的责任,没有正确行使一票否决的权力,故被告人赵淑华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 裁判结果:

法院根据上述,同时结合各被告人构成自首、大部分贷款已收回等情节,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嫩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罪。

二、被告人肖毅飞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刘杰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王铁勇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赵淑华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 案例评析:

本案贷款发放过程中,确实存在调查不实、审核不严等现象,致使出现大量违规贷款、冒名贷款。

从辩护角度,本案值得关注的有以下两点:

其一,是系统内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管理办法》可否适用的问题?

裁判说理部分已深入论述了这一银行系统内部的规定不属于“国家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违法性的依据。

其二,也更为重要的是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单位犯罪的认定。

单位犯罪是受单位意志支配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单位意志不是单位内部某个成员的意志,也不是各个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单位领导集体或者代表单位整体利益的成员在领导、指挥、决策、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单位整体性的意志,即单位的整体意志。

本案中,体现单位意志的是没有要求农户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土地权属证明,而是要求以嫩江县“五清办”清查土地的数据及村台账作为农户借款授信额度的一项重要凭据。

这一作法是在政府部门均没有核发土地证的情况下,为保证单位贷款业务正常发放而作出的权宜之举,不违反国家规定,也得到了上级联社的认可。

因此,该规定的作出及执行本身并无问题。

本案之所以出现大量违规贷款,原因是相关工作人员调查不实、审核不严,而这属于单位内部员工的失职渎职行为,并非单位意志。

如果认定单位构成犯罪而对其作出处罚,会导致单位蒙受二次损失。因此,本案尽管存在大量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但作为单位的信用联社是无罪的。

另需说明的是,本案裁判说理部分将《贷款通则》列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违法性依据,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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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芙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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