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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漫读银监会《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漫读银监会《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禁止资管和银行作为委托人,严控资金流向!这就好像:为啥那我们挑重点说说这个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呗!委托贷款就是你委托银行帮你放款。书本中是这么定义的:委贷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的贷款。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

  漫读银监会《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禁止资管和银行作为委托人,严控资金流向!
  这就好像:  为啥  那我们挑重点说说这个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呗!
  委托贷款就是你委托银行帮你放款。
  书本中是这么定义的:委贷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的贷款。
  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  还需对贷款做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等工作。
  有放款资质的主体是银行、信托、消费金融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等,  而企业若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是不能经营放贷业务的。
  若企业间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是可行的,  但遇到纠纷或违约情况时,  有可能——  但随着业务模式的创新,委托贷款也被玩坏,成为规避监管的一种方式,  我们来看看这次管理办法对哪些地方做了令行禁止。
  规范委贷的资金来源否  比如,以前——  但是现在,这里所说的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  包括资管计划、银行理财、信托计划、私募基金等形式。
  又比如,以前——  但是现在,  再比如,以前——  但是现在,  办法主要是为规避市场主体通过自身的优势,  将其筹借的银行授信资金和其他债务资金通过发放委贷来赚取利差。
  还没完呢,  所以,可以说委贷的资金来源基本上就是委托人的自有资金啦。
  规范委贷的资金用途  由于政策调控和准入要求,银行对部分行业的信贷投放进行限制,  该类型企业很难直接从银行获得贷款。
  而通过委托贷款,大量资金却流入这些限制型企业,削弱了政策效果。
  用于非法或者禁止的用途,  当然不能借。
  若委贷的钱都用于投资金融产品,资金空转,  当然也不能借。
  还没完呢,  所以,  委贷资金用途主要是一般性的生产经营目的啦。
  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委贷风险管理途  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贷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  严禁以下行为:  (1)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  或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
  (2)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  或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  以及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在委贷业务中,商业银行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本就不应承担信用风险。
  (3)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4)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  或用信贷、理财资金承接委托贷款。
  此外,签订改变委贷业务性质的其他合同或协议也是禁止的。
  总之,委托贷款应由委托人主动发起,  商业银行不得主动代替委托人进行任何决策,  也不得承担任何风险。
  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资管和银行等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贷业务申请。
  最后附上管理办法全文: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业务管理  第三章风险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经营,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服务中,受企业集团客户委托,以委托贷款的形式,为客户提供的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
  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受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代为发放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
  第四条  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第五条  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责利匹配、审慎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业务管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制度,合理确定部门、岗位职责分工,明确委托人范围、资质和准入条件,以及委托贷款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等,并定期评估,及时改进。
  第七条  商业银行受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应具备以下前提:  (一)委托人与借款人就委托贷款条件达成一致。
  (二)委托人或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应出具其有权机构同意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受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要求委托人承担以下职责,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一)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
  (二)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且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商业银行提供委托资金。
  (三)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确保贷款用途合法合规,并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
  第九条  商业银行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其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相关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对委托人的财务报表、信用记录等进行必要的审核,重点加强对以下内容的审查和测算:  (一)委托人的委托资金是否超过其正常收入来源和资金实力。
  (二)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的,商业银行应合理测算委托人自有资金,并将测算情况作为发放委托贷款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
  (二)银行的授信资金。
  (三)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企业集团发行债券筹集并用于集团内部的资金,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  (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
  (二)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
  (三)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
  (四)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用途。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与委托人、借款人就委托贷款事项达成一致后,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应载明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计划等内容,并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委托贷款采取担保方式的,委托人和担保人应就担保形式和担保人(物)达成一致,并签订委托贷款担保合同。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要求委托人开立专用于委托贷款的账户。委托人应在委托贷款发放前将委托资金划入该账户,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委托贷款。商业银行不得串用不同委托人的资金。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同委托人、借款人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协助监督使用的主要内容和具体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协助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账户。对于本息未能及时到账的,应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十八条  委托贷款到期后,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或委托人的书面通知,终止履行受托人的责任和义务,并进行相应账务处理;委托贷款到期后未还款的,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为委托人依法维权提供协助。
  第三章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严禁以下行为:  (一)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
  (二)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
  (三)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四)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
  (五)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
  (六)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
  (七)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其他合同或协议。
  (八)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贷款业务实行分账核算,严格按照会计核算制度要求记录委托贷款业务,同时反映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二者不得轧差后反映,确保委托贷款业务核算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  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是商业银行存量授信客户的,商业银行应综合考虑借款人取得委托贷款后,信用风险敞口扩大对本行授信业务带来的风险影响,并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未经授权或超授权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统一制式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因业务需要使用非统一制式合同的,须经总行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登记资金来源、投向、期限、利率以及委托人和借款人等相关信息,确保该项业务信息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商业银行应及时、完整地在征信系统登记委托贷款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监管要求建立委托贷款业务统计制度,做好委托贷款业务的分类统计、汇总分析和数据报送。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分析委托贷款业务风险,并组织开展业务检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国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严重违反本办法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后,应严格按照相关监管统计制度要求,准确报送委托贷款明细信息。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准确向监管部门报送委托贷款业务信息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银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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